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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270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270號聲 請 人 林照美相 對 人 高雄市政府財政局法定代理人 陳勇勝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就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01278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第101278號執行事件),已於民國114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本院114年度補字第1315號,下稱系爭本案)。其後相對人另有不足額受償部分新臺幣(下同)29萬1,314元,經合併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59827號執行事件(下稱另案執行事件)之變價程序執行中,恐另案執行事件所查封之財產一經拍賣,即難回復原狀,爰聲請於系爭本案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得為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是以,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僅於法律另有規定或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定情形即已提起「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得為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等民事訴訟或非訟事件,始得裁定停止執行。係因提起再審之訴等訴訟,如果勝訴確定,債務人或第三人之物已遭執行無法回復,為避免債務人或第三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必於認有必要時,始得裁定停止執行。如無停止執行必要,僅因債務人或第三人憑一己之意思,提起該條所列訴訟,即可達到停止執行之目的,不僅與該條所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之立法意旨有違,且無法防止債務人或第三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害及債權人權益(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195號裁定意旨參照)。而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謂「異議之訴」,通說包括債務人異議之訴及第三人異議之訴,前者係指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後者係指對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其訴訟目的在於排除或妨礙執行名義之效力。次按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經證明者,該債權應受分配之金額,應行提存。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該債權應受分配之金額,即因提存而發生當然停止分配之效果,殊無另行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之必要。是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之「異議之訴」,解釋上應不包括分配表異議之訴。

三、經查,聲請人固已於第101278號執行事件,對相對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本院114年度補字第1315號),業經本院調取相關案卷核閱無訛,然聲請人本件聲請停止執行之標的係針對另案執行事件所查封之劉嘉輝名下財產,而聲請人並非另案執行事件之當事人,且其本人或另案執行事件之債務人劉嘉輝亦無針對該案提起上述符合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定情形之民事訴訟或非訟事件;況且,聲請人就第101278號執行事件所提起之分配表異議之訴,其訴訟性質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定之聲請、訴訟或抗告有間,非屬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之「異議之訴」,已如前述。此外,聲請人復未陳明依何法律規定,應停止另案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是以,本件聲請人以已於第101278號執行事件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為由,聲請停止另案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之規定未合,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韻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洪王俞萍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25-1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