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71號聲 請 人 邱娜萍即鴻鑫化工企業行
王敦明相 對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再審之訴事件(本院113年度再易字第16號),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以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169號本票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於聲請人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聲請強制執行,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4267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中。聲請人向相對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先後經本院112年度雄簡字第703號、112年度簡上字第200號判決,駁回其訴、上訴確定。其後,相對人聲請屏東地院續為強制執行。惟聲請人以上開確定判決有再審事由,經本院113年度再易字第16號受理中,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之訴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固為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明定。惟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同條第2項所以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回復原狀等訴訟如果勝訴確定,債務人或第三人之物已遭執行無法回復,為避免債務人或第三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必於認有必要時,始得裁定停止執行,如無停止執行必要,僅因債務人或第三人憑一己之意思,即可達到停止執行之目的,不僅與該條所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之立法意旨有違,且無法防止債務人或第三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害及債權人權益,故受訴法院准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擔保停止執行,須於裁定中表明有如何停止執行之必要性,始得謂當,而有無停止執行必要,更應審究提起回復原狀或異議之訴等訴訟之債務人或第三人之權利是否可能因繼續執行而受損害以為斷,倘債務人或第三人所提訴訟為不合法、當事人不適格、顯無理由,或繼續執行仍無害債務人或第三人之權利者,均難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8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相對人執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聲請人之財產強
制執行,經屏東地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後,已囑託查封聲請人所有之系爭土地,尚未執行終結,而聲請人已提起再審之訴,嗣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及本院113年度再易字第16號再審之訴事件卷宗核閱屬實。
㈡惟聲請人所提前揭再審之訴,業經本院判決駁回,有此判決
可稽,聲請人所提再審之訴既一部無理由、一部不合法,其聲請停止系爭執行即難認有必要,自應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楊儭華
法 官 陳筱雯法 官 李昆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謝淳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