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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27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272號聲 請 人 王品方相 對 人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戴誠志上列當事人間再審之訴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原告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

1 項定有明文,而前開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亦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所稱「法院」係指受理再審之訴之受訴法院,且惟受理再審之訴之法院有裁定停止執行之權,亦即專屬該再審之訴之受訴法院管轄(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105 號、97年度台抗第403 號、91年度台抗字第432 號、103 年度台聲字第1165號、113年度台聲字第1218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聲請人係以其業已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對該院102 年度訴字第1562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為由,聲請停止本院

114 年度司執字第150206號強制執行事件所為強制執行程序,且據本院查詢結果,聲請人亦確實已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提起再審之訴,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4 年度補字第1263號受理在案,此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國115 年1 月2 日南院發民字第1144000477號函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 年度補字第1263號裁定存卷可佐,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停止執行事件自應專屬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茲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宗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仙宜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26-0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