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273號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上列聲請人聲請閱卷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所謂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者,係指第三人就該訴訟卷內文書有公法上或私法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經濟上、情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0號、第455號裁定意旨參照)。是第三人僅於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且經法院裁定許可,方得閱覽卷內文書。
二、聲請意旨:聲請人為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675號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下稱系爭事件)之被告梁枝梅之債權人,為了解系爭事件,請求抄錄、影印卷內相關資料,因此依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2項規定聲請閱覽該案卷宗等語,並提出債權憑證為證。
三、聲請人非系爭事件之當事人,又未提出取得該案當事人同意之證明,且聲請人所提債權憑證僅足以證明其為相對人梁枝梅之債權人,此屬經濟上之利害關係,尚不足以釋明確與該案有法律上利害關係,是依前述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閱卷,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因此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宣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賴怡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