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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276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276號聲 請 人 洪睬軒相 對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29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23424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就聲請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4年度司執字第12949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終止聲請人對第三人元大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人壽)之祝扶年年殘廢照護終身保險(保單號碼:LVAV002879)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險契約),並准許相對人在新臺幣160,905元(實際解金額仍應以終止契約時計算為準)範圍內,向第三人元大人壽收取解約金。惟聲請人已就系爭執行程序提起執行程序異議,主張系爭執行名義不明確,且該債權應已罹於時效,該等事項均屬影響強制執行合法性之重大爭點。且保險契約一經解約,其法律關係即告消滅,縱日後確認強制執行無理由,亦難以回復原狀,對聲請人將造成重大且難以回復之損害。為保障聲請人之權益,爰請求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必要情形,由法院依職權裁量定之,法院為此決定,應就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列訴訟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以及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及倘予停止執行,是否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等各種情形予以斟酌,以資平衡兼顧債務人及債權人雙方之利益。於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時,亦然。非謂債務人以提起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列訴訟為由且聲明願供擔保而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時,法院須一律予以准許。(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973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相對人以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23424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就聲請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乙情,業經本院調閱114年度司執字第12949號執行事件卷宗查明屬實。聲請人為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雖主張另案提起執行程序異議,然聲請人既尚未起訴,自不應認其已提起強制執行法第18條所規定之訴訟。又聲請人固已對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聲明異議,惟此聲明異議並非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示之異議之訴,是本件顯無停止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之必要,聲請人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任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宜璋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25-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