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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279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279號聲 請 人 黃秀杏代 理 人 洪紹倫律師相 對 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宮文萍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規定,定相當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執行裁定者,係因執行債務人或第三人就執行名義效力存有爭執,為避免執行程序繼續進行,造成執行債務人或第三人不可回復之損害,並避免停止執行所生程序延宕,造成執行債權人受損害而難求償,故允由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擔保,以停止執行。據此,在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始有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之實益,如強制執行程序業已終結,自無再予裁定停止執行之必要。又按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經執行法院發收取命令許債權人收取者,係以收取執行債務人之債權金額,以清償自己之債權,故須收取該債權金額後,其執行程序始為終結(最高法院80年度台抗字第8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執字第68651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對聲請人及第三人林永城即林登城(下稱林永城)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41556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而系爭執行名義內容為「債務人黃秀杏、林永城應連帶給付相對人新臺幣(下同)516萬3,915元,及自民國92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225%計算之利息,及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惟相對人未於5年內換發債權憑證及聲請強制執行,其債權請求權至102年12月22日即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聲請人據此業已另行具狀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經本院以114年度審重訴字第312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受理在案,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規定聲請准予於系爭訴訟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執系爭債權憑證以聲請人及第三人林永城應連帶給付516萬3,915元,及自92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225%計算之利息,及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並應連帶賠償取得執行名義費用及執行費用(下稱系爭債權),聲請強制執行,由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系爭執行事件已於114年12月12日已告終結等節(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95頁),此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惟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本件停止執行之日期為114年12月16日,有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頁),已在系爭執行事件終結後,是聲請人所聲請停止執行之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程序既已終結,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顯無實益,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林綉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傑琦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25-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