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280號聲 請 人 賴玉婷相 對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94年度執辰字第11738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之財產,經本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42627號返還借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之請求為:聲請人應給付相對人新臺幣(下同)1,485,138元,及自民國89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7.77%計算之利息,暨自89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惟查:
㈠系爭債權憑證所載執行名義為臺中地院88年度訴字第1293號
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及訴訟費用確定之裁定(下合稱系爭確定判決),其內容約為:聲請人、第三人即聲請人之父賴壽一應連帶給付3,316,663元,及自87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7.77%計算之利息,暨自87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然臺中地院於94年3月22日核發系爭債權憑證後,相對人於99年4月21日才再次聲請強制執行,故就系爭確定判決所載之部分利息,即94年4月21日以前之利息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請求自89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於法無據。
㈡依系爭債權憑證之記載可知,相對人於94年度執字第11738號
執行程序中,係請求聲請人、賴壽一應連帶給付自89年8月5日起之違約金;然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中係請求自89年7月4日起之違約金,是依違約金之時效僅5年以觀,相對人於94年度執字第11738號執行程序中,既未請求89年8月4日以前之違約金,則就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中所請求之89年7月4日至89年8月4日之違約金,顯已罹於時效而消滅。㈢消費性無擔保貸款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下稱系爭契約應
記載事項)於000年0月00日生效,系爭契約應記載事項第7條第2項第1款規定:「金融機構依前項約定收取違約金時,其收取方式應依下列方式擇一於契約中約定:㈠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原借款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原借款利率之20%,按期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是系爭確定判決中所涉之聲請人、相對人間之貸款契約(下稱系爭貸款契約)雖未將前開規定亦約定於系爭貸款契約中,然於前開規定生效後,系爭貸款契約亦應有前開規定之適用,即相對人僅可請求9期之違約金,其餘違約金均因前開規定而已消滅,然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卻仍請求至清償日止之全部違約金,顯無理由。
㈣系爭確定判決後所生之違約金,即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請
求之違約金高達588,323元,顯已超過填補遲延利息以外之損害成本而屬過高,應依民法第252條之規定予以酌減。㈤相對人雖於94年間、99年間、104年間、109年間聲請強制執
行或換發債權憑證,但聲請人未曾收過任何執行通知,如相對人於前開各次均僅列賴壽一為執行債務人,則自系爭確定判決確定起迄今已逾15年,聲請人自可主張相對人之債權已罹於消滅時效。
㈥聲請人從未收到系爭確定判決之任何通知,亦未擔任賴壽一
之借款債務人,系爭貸款契約應係賴壽一所處理,故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並無系爭貸款契約所示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
㈦綜上,聲請人已就系爭執行事件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
訴,並經本院以114年度審訴字第1583號(下稱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案件受理在案。因系爭執行事件已核發相關執行命令,為避免聲請人產生無法回復之損害,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依強制執行法第18第2項之規定,裁定系爭執行事件(含囑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執助字第7839號強制執行事件)於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前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同條第2項所以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回復原狀等訴訟,如果勝訴確定,債務人或第三人之物已遭執行無法回復,為避免債務人或第三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必於認有必要時,始得裁定停止執行。故受訴法院准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擔保停止執行,須於裁定中表明有如何停止執行之必要性,始得謂當。而有無停止執行必要,更應審究提起回復原狀或異議之訴等訴訟之債務人或第三人之權利是否可能因繼續執行而受損害以為斷。倘債務人或第三人所提訴訟為不合法、當事人不適格、顯無理由,或繼續執行仍無害債務人或第三人之權利者,均難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69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相對人於114年3月26日執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
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之財產,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後,尚未執行終結,而聲請人已提起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及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卷核閱屬實,並有本院之電話紀錄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85、87頁),而堪認定。
㈡就聲請人上開「一、㈠」之部分:
縱認聲請人主張之相對人於94年4月21日以前之利息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一情為真,亦僅屬一部利息債權存否之問題,考量相對人尚有本金債權、違約金債權、未罹於時效之利息債權存在,倘予停止執行,顯無法防止聲請人拖延執行,致相對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相對於此,聲請人所為一部利息請求權罹於時效之主張,縱經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認定可採,亦得於強制執行所得款項分配時,剔除該部分債權金額,對聲請人尚不致有難以回復之情事。
㈢就聲請人上開「一、㈡」之部分:
按違約金債權,於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事由而債務不履行時,即發生而獨立存在,非屬從權利,且非基於一定法律關係而定期反覆發生之債權,應適用民法第125條所定15年之消滅時效(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75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聲請人主張違約金債權之消滅時效為5年,於法不合。又查,相對人於94年間、99年間、104年間、109年間均曾以系爭確定判決或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一情,有系爭債權憑證及其後所附之繼續執行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至40頁),則聲請人主張系爭債權憑證所示之89年7月4日至89年8月4日之違約金已罹於時效,非無疑問。退步言,縱認該部分之違約金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一情為真,亦僅屬一部違約金債權存否之問題,則同上開㈡所述,難認對聲請人有難以回復之情事。
㈣就聲請人上開「一、㈢」之部分:
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債務人異議之訴,須主張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始得為之。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之讓與、債務之承擔、解除條件之成就、和解契約之成立,或類此之情形,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71號判決意旨參照)。聲請人主張於系爭確定判決後生效之系爭契約應記載事項第7條第2項第1款規定,屬於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消滅」事由云云,然與前開判決意旨所示「消滅」事由不符,法律上顯無理由,其據此聲請停止執行,自難認為有必要。
㈤就聲請人上開「一、㈣」之部分:
聲請人主張系爭確定判決後所生之違約金過高,應依民法第252條之規定予以酌減云云,然違約金是否過高而應酌減一事,乃系爭確定判決確定前所應為之主張,與系爭債權憑證之執行名義有無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情形無涉,是聲請人此部分之主張亦屬法律上顯無理由,其據此聲請停止執行,難認為有必要。
㈥就聲請人上開「一、㈤」之部分:
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94年間、99年間、104年間、109年間聲請強制執行或換發債權憑證時可能只列賴壽一為執行債務人,是相對人對於聲請人之債權自系爭確定判決確定起迄今已逾15年云云。惟觀系爭債權憑證所附之繼續執行紀錄表(見本院卷第40頁),相對人於104年間強制執行時,有列聲請人為執行債務人,才會據以對聲請人之薪資債權為執行,是聲請人此部分之主張與事實不符,其據此聲請停止執行,自難認為有必要。
㈦就聲請人上開「一、㈥」之部分:
聲請人主張從未收到系爭確定判決之任何通知、與相對人間並無系爭貸款契約所示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等事由,均係系爭確定判決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可主張之事由,系爭確定判決既已就聲請人與賴壽一間對相對人之連帶債務是否存在為判斷,則聲請人、相對人即應受該確定判決效力所拘束,聲請人據此所為之主張,顯非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執行名義成立後」之事由,故於法律上顯無理由,其以此聲請停止執行,自難認為有必要。
㈧綜上所述,聲請人所指之94年4月21日以前的利息、89年7月4
日至89年8月4日的違約金已罹於時效等情,縱認為有理由,亦僅係相對人之部分利息債權、部分違約金債權因時效消滅而無從向聲請人請求,然相對人之本金債權1,485,138元、未罹於時效之利息債權、未罹於時效之違約金債權仍得對聲請人為強制執行,倘予停止執行,將影響相對人就該部分向聲請人取償之權利,衡量兩造分別因停止執行可能受到之損害及利益,難認有准供擔保停止執行之必要;至於聲請人所舉其餘異議之原因事實,或顯無理由,或非屬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而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所定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要件不合。從而,聲請人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雪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梁瑜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