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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28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281號聲 請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相 對 人 正鑫回收資源有限公司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林文鑫律師於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580號清償借款事件,為相對人正鑫回收資源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向相對人提起清償借款之訴,因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沈言益於民國114年10月12日死亡,現無法定代理人代為訴訟行為,爰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向相對人提起清償借款之訴,惟相對人為僅有1名股東之有限公司,且其代表人兼唯一股東沈言益於原告起訴前之114年10月12日死亡,現無法定代理人代為訴訟行為等情,有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及沈言益戶籍謄本查核屬實,則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本院參酌高雄律師公會提供願意擔任法院特別代理人名單中,林文鑫律師為執業律師,具有法律專業素養,並有擔任相對人特別代理人之意願(見本院聲字卷第27頁),因認本件訴訟選任林文鑫律師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為適當,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葉逸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佩嬅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裁判日期:2026-07-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