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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28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282號聲 請 人 林姿妤相 對 人 林清梅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蔡國卿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以新臺幣49萬5,000元為相對人林清梅供擔保後,本院113年度司執更一字第4號返還證件等事件之返還證件部分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4年度審訴字第1629號(含改分後之案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調解成立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二、聲請人以新臺幣18萬9,000元為相對人本院供擔保後,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28408、90840、138077號給付怠金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4年度審訴字第1629號(含改分後之案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調解成立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林清梅以本院109年度訴字第675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上易字第339號確定判決(下合稱系爭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執行返還其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下合稱系爭證件),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更一字第4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4號事件)受理在案,執行中相對人即本院向聲請人各處怠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10萬元、20萬元、30萬元,本院就怠金未繳納,分以114年度司執字第28408、90840、138077號強執執行事件(下與4號事件合稱系爭執行事件)為強制執行。惟系爭判決之執行名義成立後,系爭證件已於民國112年8月遺(滅)失,聲請人登報作廢,且經本院於112年4月21日執行未果宣告系爭證件無效,未見聲請人有隱匿等情,應無執行必要及實益。倘未停止執行,聲請人之不動產將遭拍賣受無法回復之損害,願供擔保,請准於債務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等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前條規定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聲請人所稱強制執行及已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等節

,有起訴狀、執行命令等件為佐,經本院業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及114年度審訴字第1629號事件(下稱系爭事件)卷宗查閱屬實。審酌系爭事件形式上尚無訴不合法、當事人不適格、法律上顯無理由之情形,系爭執行事件如繼續進行,聲請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縱勝訴,日後確有難以回復執行前狀態之虞,非無停止執行之必要,堪認本件聲請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要件相符,應予准許。

㈡又相對人於停止執行期間所受之損害,就林清梅部分為未能

使用系爭證件之損害額,本院則為63萬元怠金未即時受償之利息損害額。參酌系爭事件起訴聲明有關林清梅不得持系爭判決為返還系爭證件之執行命義,及4號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核屬訴訟目的一致,因財產權而起訴,且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數額加10分之1即165萬元為訴訟標的之價額,系爭事件屬得上訴第三審之通常事件,按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民事通常程序第一、二、三審審判案件辦案期限分別為2年、2年6個月、1年6個月,合計共6年,以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則林清梅、本院於停止執行期間所受損害各乃49萬5,000元、18萬9,000元(計算式:165萬元×6×5%=49萬5,000元;63萬元×6×5%=18萬9,000元),爰分別酌定為擔保金額。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曾迪群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吳翊鈴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26-01-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