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283號聲 請 人 陳國勝相 對 人 陳國強上列當事人間因假處分事件(本院114年度全字第216號),聲請人請求限期起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此於假處分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第533條規定參照)。
二、查相對人(即債權人)為保全對於聲請人(即債務人)之房屋所有權而向本院聲請假處分,經本院以114年度全字第216號裁定准許之。其後相對人除向本院聲請保全執行(114年度司執全字第540號),亦已向對聲請人提起移轉所有權登記訴訟,現由本院以114年度補字第2241號受理等情,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卷證核閱屬實。故相對人既已對聲請人提起訴訟,則聲請人請求裁定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核與前開規定之要件不符,而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賴寶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珮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