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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28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284號聲 請 人 吳澤隆相 對 人 陳錦珍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以新臺幣壹拾參萬伍仟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一一四年司執字第一五七九五二號履行契約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一四年度補字第二二八一號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含其後改分之訴訟事件)裁判確定或因其他事由訴訟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62689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114年司執字第157952號履行契約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惟系爭債權憑證所載之債權不存在,聲請人已對其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爰依法聲請准供擔保裁定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准許停止強制執行所定之擔保金,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等情,業據本院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及本院114年度補字第2281號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下稱系爭本案訴訟)卷宗核閱無訛,又聲請人所有、位於高雄市○○區之不動產亦經系爭執行事件查封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確認無誤,若不動產一旦遭拍賣並遭他人拍定,對聲請人而言,勢生難以回復之損害,故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是揆諸前開規定,堪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次查,相對人依系爭債權憑證對聲請人主張擁有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60萬元,是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可能受有之損害,應為其因停止執行致無從先行取得上開債權額60萬元為使用之利益,此項利益在通常情形下即應為因遲延受領而損失之法定利息,是相對人如因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將無法即時取得運用之金額,即應為60萬元,至所受之損害即為該金額所衍生之法定遲延利息。又參酌聲請人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60萬元,尚未逾150萬元,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通常案件,另依其爭執之難易程度,並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規定,民事程序第一審、第二審案件辦案期限分別為2年、2年6月,共計4年6月,訴訟期間應可評估約4年6月,預估相對人因停止本件強制執行程序可能受損害額為13萬5,000元(計算式:60萬元×5%×9/2=13萬5000元),爰酌定本件擔保金額為13萬5,000元。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景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雅慧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25-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