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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20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20號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代 理 人 黃郁庭相 對 人 志冠金屬材料有限公司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葉駿緯於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清償借款訴訟,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恐致久延而受損害,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無訴訟能力人,非僅指無訴訟能力之自然人,即法人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之情形,亦屬之。又依民事訴訟法第52條規定,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從而,依公司法第108條規定,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即法定代理人為董事,董事死亡未補選前,既無法定代理人,訴訟之對造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2條準用第51條第1項規定,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志冠金屬材料有限公司於民國111年年6月28日邀同甲○○、蕭桂琴為連帶保證人,向伊申請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惟該借款僅繳納至113年10月,自113年11月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依振興貸款及授信約定書相關規定,相對人所欠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詎甲○○於113年7月31日死亡,爰請求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以利保全程序及訴訟程序之進行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之董事甲○○於113年7月31日死亡,相對人迄今尚未補選董事並辦理變更登記等節,有相對人之公司變更登記表、甲○○之除戶戶籍謄本可稽,足認相對人現無法定代理人可代為訴訟行為,而有恐致訴訟久延或無法進行之情形,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另依卷附相對人變更登記表及章程所示,相對人資本額為2,700萬元,其有2名股東,並設1名董事,董事兼股東之甲○○持有資本額2,100萬元,另一股東葉駿緯持有資本額600萬元。又甲○○死亡後,其法定繼承人為配偶蔡東梅及子女葉駿緯、葉勛其(甫成年)、葉○○(未成年)、葉○○(未成年)等5人,上開5人均未聲明拋棄繼承等情,亦有繼承人戶籍謄本、司法院網站家事事件(繼承事件)公告查詢結果等件附卷可稽。本院審酌上情,甲○○之全體繼承人雖因繼承取得甲○○之資本額,成為相對人之股東,惟葉勛其甫成年,甲○○另2名子年未成年,而葉駿緯原先即為相對人之股東,對相對人之業務及財務狀況當較其他繼承人即蔡東梅及葉勛其有所知悉,且相對人之資產、負債變動將對身為股東之葉駿緯有利害關係,由其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應不致損害相對人之利益,故選任由葉駿緯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應屬適當。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韓靜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 記 官 陳冠廷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裁判日期:2025-03-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