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200號聲 請 人 林稚芩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吳科進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聲請人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法院管轄之非訟事件,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適用本法之規定;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以上未滿1,000萬元者,徵收3,000元費用;非訟事件程序費用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原定額數,加徵10分之5。非訟事件法第1條、第13條第3款、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性質上屬非訟事件,核以聲請人請求停止執行之標的金額(即相對人依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14年度司執字第4942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之債權額),為160萬4,336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應依前揭非訟事件法規定,徵收聲請費用3,000元。玆依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葉逸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楊姿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