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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200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200號聲 請 人 林稚芩相 對 人 吳科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以新臺幣肆拾捌萬壹仟參佰零壹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臺灣澎湖地方法院一一四年度司執字第四九四二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一四年度補字第一六二一號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含其後改分之訴訟事件)裁判確定或因其他事由訴訟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臺灣澎湖地方法院(下稱澎湖地院)114年度司促字第577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對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並經澎湖地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4942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惟系爭支付命令所載之債權不存在,聲請人已對其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爰依法聲請准供擔保裁定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5款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債務人主張支付命令上所載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者,法院依債務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准許停止強制執行所定之擔保金,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等情,業據本院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及本院114年度補字第1621號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下稱系爭本案訴訟)卷宗核閱無訛,又聲請人在臺灣銀行澎湖分行之存款、於澎湖縣政府衛生局之薪資債權均經系爭執行事件扣押,聲請人之不動產亦經系爭執行事件查封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確認無誤,若不動產一旦遭拍賣並遭他人拍定,對聲請人而言,勢生難以回復之損害,故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是揆諸前開規定,堪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次查,相對人所主張對聲請人擁有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1,604,336元,是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可能受有之損害,應為其因停止執行致無從先行取得上開債權額1,604,336元為使用之利益,此項利益在通常情形下即應為因遲延受領而損失之法定利息,是相對人如因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將無法即時取得運用之金額,即應為1,604,336元,至所受之損害即為該金額所衍生之法定遲延利息。本院審酌聲請人提起之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可上訴至第三審,其訴訟期間,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審、第二審、第三審訴訟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2年、2年6月、1年6月,共計6年等情事,按法定週年利率5%計算,預估相對人因停止本件強制執行程序可能受損害額為481,301元(計算式:1,604,336元×5%×6=481,30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爰酌定本件擔保金額為481,301元。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葉逸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楊姿敏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25-10-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