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203號聲 請 人 黃明田上列聲請人就本院109年度重訴字(誤載為重上字)第158號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予交付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158號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民國109年11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
二、聲請人就前項所示法庭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三、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內容;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又持有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所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第90條之4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第1項聲請經法院裁定許可者,每張光碟應繳納費用新臺幣50元,亦為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3項所明訂。又所謂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者,舉凡核對更正筆錄、他案訴訟所需,或認法院指揮訴訟方式對其訴訟權益有影響之虞,欲用以保障其法律上利益等,均屬之(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之民國104年8月7日修正說明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158號所有權移轉事件(下稱系爭事件)之當事人,為後續訴訟主張及維護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交付109年11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為系爭事件之當事人,為有權聲請交付錄音光碟之人,其在得聲請期間內提出本件聲請,復已敘明聲請交付法庭錄音乃為其後續訴訟主張,堪認與維護法律上利益有關,且無法令規定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之情形,亦未涉及國家機密或其他依法令應予保密事項,是其聲請交付系爭事件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另聲請人依法就取得之法庭數位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併特予裁示,以促其注意遵守。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鄭峻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