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206號聲 請 人 謙飲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周澔謙
周明河許美惠周澔謙即五告鶴拎商行共同代理人 甘雨軒律師相 對 人 蔡武澤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60萬元後,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08509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132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執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4409號裁定,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於新臺幣(下同)200萬元範圍內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31278號執行事件(下稱前案執行事件)受理,經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併經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31278號事件裁定許可停止執行在案。又相對人復再執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4408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於200萬元範圍內為強制執行,現由本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108509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併入前案執行事件併案執行,前案執行事件因此續行執行程序。惟聲請人係因向被告借款而簽發上開2張本票、票面金額各200萬元,相對人實際交付之借款數額已預先扣除利息80萬元,聲請人實際僅收受320萬元借款,又聲請人業已陸續償還相對人借款,相對人竟仍聲請本票裁定,並對聲請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自屬無據。為此,聲請人已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由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132號事件受理(下稱系爭本案訴訟),爰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聲請,並聲明:請准系爭執行事件於系爭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和解、撤回前,應暫予停止等語。
二、按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 項定有明文。準此,發票人以本票之票據債權原因存否,或票據債權是否經清償而消滅為由,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固非以本票偽造、變造為起訴之事實理由,仍得依前引規定,在聲請人供擔保後,准其停止強制執行之聲請。又法院裁定准許停止強制執行所定之擔保金,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亦有最高法院91年台抗字第429號裁判要旨足參。
三、本院之判斷:㈠聲請人於系爭本票裁定確定後,主張系爭本票裁定所載本票
債權有不存在之理由,而向本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乙節,有系爭本票裁定、民事起訴狀在卷可參,則聲請人(即發票人)以系爭本票裁定所載本票債權原因存否為由,提起系爭本案訴訟,固非以本票偽造、變造為起訴之事實理由,仍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在聲請人供擔保後,准其停止強制執行之聲請。
㈡查本件相對人持系爭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本金為200
萬元,有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可參,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可能受有之損害,應為其因停止執行致無從先行取得上開債權額使用之利益,此項利益在通常情形下,即應為因遲延受領而損失之法定利息。又聲請人所提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逾150萬元,為得上訴第三審案件,而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民事通常程序之辦案期間,第一審為2年、第二審為2年6個月,第三審為1年6個月,合計為6年,相對人於該段期間可能所受損害額約為60萬元(計算式:200萬元×5%×6年=60萬元),是本件擔保金應以60萬元為適當,爰酌定上開擔保金准許之。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境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惠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