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207號聲 請 人 林志揚律師相 對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上列聲請人因相對人與志冠金屬材料有限公司等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114年度重訴字第176號)受選任為特別代理人,聲請酬定特別代理人酬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為志冠金屬材料有限公司特別代理人代為本院一一四年度重訴字第一七六號清償借款事件之第一審律師酬金,核定為新臺幣伍仟元。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14年度聲字第135號裁定選任為114年度重訴字第176號清償借款事件(下稱本案)被告志冠金屬材料有限公司(下稱志冠公司)之特別代理人,嗣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以114年度司字第16號裁定選派劉慶志律師擔任志冠公司之清算人,因志冠公司已具有法定代理人,則聲請人擔任本案特別代理人之程序業已終結,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第1項規定,聲請酌定特別代理人之律師酬金等語。
二、按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得命聲請人墊付;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酌定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5項、第77條之2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律師酬金,應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於下列範圍內為之。但律師與當事人約定之酬金較低者,不得超過其約定:㈠民事財產權之訴訟,於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3%以下。但最高不得逾新臺幣(下同)50萬元。㈡民事非財產權之訴訟,不得逾15萬元;數訴合併提起者,不得逾30萬元;非財產權與財產權之訴訟合併提起者,不得逾50萬元。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相對人前對志冠公司提起清償借款之民事訴訟,經本院以本案受理,因志冠公司無合法之法定代理人而不能行代理權,相對人聲請本院為志冠公司選任特別代理人,聲請人經本院於114年7月11日以114年度聲字第135號裁定選任為志冠公司之特別代理人,嗣橋頭地院於114年8月29日以114年度司字第16號裁定選派劉慶志律師擔任志冠公司之清算人,因志冠公司已有法定代理人,則聲請人擔任本案特別代理人之程序業已終結等情,業據本院調閱本案、114年度聲字第135號卷證核閱無訛,並有橋頭地院114年度司字第16號裁定可查。是聲請人聲請核定特別代理人之律師酬金,核無不合。本院審酌上開訴訟案情並非複雜,聲請人於受任期間聲請複製電子卷證1次、尚未出庭、提出民事答辯狀1份暨書狀內容等情形,並參酌上開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高雄律師公會規章所定律師酬金給付標準,爰酌定聲請人之律師酬金為5,000元。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鄭靜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沈彤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