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209號聲 請 人 黃秀美訴訟代理人 黃有衡律師
陳倩宇律師相 對 人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美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拾肆萬伍仟元後,本院一一四年度司執字第二五四九七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在如附表所示範圍內之部分,於本院一一四年度審訴字第一一九七號(包含其後改分之案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調解成立、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本院所核發92雄院貴民夏91執字第30340 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 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4 年度司執字第25497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於民國
114 年2 月26日查封聲請人所有房地,惟系爭債權憑證所據原始執行名義係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1年度促字第2031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而系爭支付命令原債權債務關係係消費借貸債務,依民法第125 、126 條規定,上開債務本金之請求權消滅時效為15年、利息及違約金之消滅時效則為5 年,是系爭債權憑證之消滅時效亦同。然而,相對人自92年7 月25日取得系爭債權憑證後,遲至104年3 月16日始聲請強制執行,後分別於109 年2 月18日、11
4 年1 月8 日聲請換發,以104 年3 月16日回推5 年即99年
3 月16日前之利息及違約金請求權均已罹於消滅時效,聲請人自得依民法第144 條第1 項規定為時效抗辯並拒絕給付,另聲請人據此另行具狀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經本院以114 年審訴字第1197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下稱系爭訴訟)受理在案,聲請人所有房地如不停止執行程序,將使聲請人失其生活存立之基礎,造成聲請人之權益遭受難以回復之損害,是聲請人願供擔保,爰依法聲請准予於系爭訴訟判決確定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又法院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
三、經查:㈠本件相對人持系爭債權憑證,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聲請
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於114 年2 月26日查封聲請人所有房地,且業已進行拍賣程序尚未終結等節,此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而聲請人主張兩造間之債權債務在附表所示範圍內業已罹於請求權時效,其主張時效抗辯並拒絕給付,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在附表所示範圍內應予撤銷,於114 年9 月22日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以系爭訴訟審理中,有聲請人提出之起訴狀及索引卡查詢資料在卷可參,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案卷宗確認無誤,揆諸前引規定,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在附表所示範圍內之部分,聲請人聲請供擔保停止該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然而,就聲請人無爭議即附表所示範圍以外之債權債務部分,即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債務本金、99年3 月17日以後之利息及違約金,不在聲請人所提系爭訴訟範圍內,即無停止執行之必要,聲請人連同該部分一併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全部強制執行程序,並欲使其所有房地不致遭拍賣云云,並無理由,該部分聲請應予駁回。
㈡本院審酌相對人因本件停止執行所受之可能損失,應係其未
能即時就爭議部分債權受償之利息損害,而依聲請人在系爭訴訟之訴之聲明暨起訴狀所載期間、利率,爭議部分債權之利息為新臺幣(下同)536,836 元、違約金為107,367 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是爭議部分債權總額為644,203 元。
又聲請人所提系爭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未逾150 萬元,係不得上訴第三審事件,參酌司法院頒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辦案期限合計4 年6 月(113 年4 月24日修正後,辦案期限於民事通常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為2 年,民事第二審審判案件為2 年6 個月,合計4 年6 月),以之預估為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延宕受償之受損期間,並以上開可能獲償債權金額按法定週年利率計算,復酌以相對人資金運用所受影響、債權受償風險等一切情狀,認聲請人應供擔保金額以145,000元為適當,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至無爭議即如附表所示範圍外之債權本金、利息及違約金部分,再次強調無停止執行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宗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陳仙宜附表:種類 範圍 計算式與計算結果 利息 自民國92年5 月13日起至民國99年3 月16日止,按週年利率7.93%計算之利息(以本金新臺幣989,166元進行計算) 989,166元×7.93%×6+989,166元×7.93%÷365×308=536,83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違約金 自民國92年5 月13日起至民國99年3 月16日止,按週年利率1.586%計算之違約金(以本金新臺幣989,166元進行計算) 989,166元×1.586%×6+989,166元×1.586%÷365×308=107,3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