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11號聲 請 人 張璟旭相 對 人 黃博程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陸拾萬元後,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17846號拍賣抵押物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336號塗銷抵押權登記之訴事件及其上訴裁判確定、撤回、和解、調解成立而終結前,應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本院114年度司拍字第238號裁定為執行名義,對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案號:本院114 年度司執字第117846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惟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塗銷抵押權登記之訴,為免繼續執行,造成聲請人難以回復之損害,願供擔保,爰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195條規定,聲請於前揭訴訟及其上訴案件確定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第72條所定事件(抵押物拍賣事件)程序,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法院應曉諭其得提起訴訟爭執之。前項情形,關係人提起訴訟者,準用第195條規定。發票人證明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但得依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亦得依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一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195條第2項、第3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相對人聲請就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強制執行,現由本院系爭執行事件為強制執行,聲請人已提起塗銷抵押權登記之訴(114年度訴字第1336號),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系爭執行事件等卷宗核閱無誤。考量系爭抵押物若經第三人拍定,聲請人日後在本案訴訟縱獲勝訴確定,其財產權益亦無法回復,且觀諸聲請人本案訴訟起訴狀之內容,其所提本案訴訟並非顯無理由,故本院認系爭拍賣抵押物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有停止執行之必要,聲請人之聲請,與法相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按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195條第2項、第3項規定,比照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預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裁定意旨參照)。本院酌定擔保金額時,應僅斟酌相對人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額定之,即相對人可能因無法運用該筆資金而發生相當於利息之損失,認該項損失之利率,以法定週年利率5%計算較為客觀,應屬核算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妥適標準。經查,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債權本金為200萬元,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害,應以相對人執行債權額即200萬元為計算基準。又參酌聲請人提起之本案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屬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規定,民事通常程序第一、二、三審之辦案期限分別為2年、2年6個月、1年6個月,共計6年,則聲請人應供擔保之金額為60萬元(計算式:(0000000×5%)×6=600000),爰酌定本件之擔保金額為60萬元,聲請人如為相對人提供擔保後,得停止執行。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昆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綵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