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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21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214號聲 請 人 張秀媚相 對 人 馬來西亞商富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明黎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命相對人限期起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就其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緣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前對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假扣押,經本院以民國93年度裁全字第2160號裁定(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准中華商銀在供擔保後對聲請人之財產在新臺幣60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是聲請人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號土地暨其上同段3747、3782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0號7樓之1,下合稱系爭不動產)遭假扣押在案。嗣中華商銀雖於97年間由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滙豐銀行)整合併購,惟依滙豐銀行與中華商銀所簽署之「概括讓與及承受合約」中有約定,關於歷次出售不良債權合約下所生之權利義務,仍屬中華商銀之保留資產及保留負債,且系爭假扣押裁定相關之原因債權(下稱系爭假扣押債權),業經中華商銀於96年7月讓售予相對人,並非在滙豐銀行前揭所承受之中華商銀權利義務範圍內,是系爭假扣押債權已由中華商銀轉售予相對人。又相對人雖已解散廢止登記,並已清算完結,向法院聲報准予備查在案,惟該備查處分並無實質上確定力,相對人對聲請人之系爭假扣押債權是否存在,尚屬相對人之清算人職務範圍,即相對人尚未完成合法清算,法人格仍存續中,此經本院114年度司裁全聲字第13號裁定認定在案。又系爭假扣押債權迄今已逾20年,而相對人迄今仍未對聲請人就該保全事件提起本案訴訟,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命相對人限期起訴等語。

二、按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之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已提出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本院112年度司裁全聲字第76號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81號裁定、114年度司裁全聲字第13號裁定、中華商銀客戶靜止戶相關公告、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認許事項變更表、變更登記表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3-36頁),並經本院核閱系爭假扣押裁定(本院卷第49-51頁,該案卷業已銷毀)、滙豐銀行113年10月30日函文(本院卷第45頁),及調取本院113年度聲字第181號、114年度司裁全聲字第13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7年度司司字第658號之全案卷證確認無誤,堪可認定。

四、按「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而「清算人之職務為:一、了結現務。二、收取債權、清償債務。

三、分派盈餘或虧損。四、分派賸餘財產。清算人執行此項職務時,有代表公司為訴訟上或訴訟外一切行為之權」,該規定於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準用之,公司法第25條、第84條、第33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清算人就任後,應即檢查公司財產情形,造具財務報表及財產目錄,送經監察人審查,提請股東會承認後,並即報法院。清償債務後,賸餘之財產應按各股東股份比例分派。公司法第330條、第331條亦有明定。是以,清算之公司必至清算終結後,其公司之法人人格始行消滅。所謂清算終結,係指清算人就清算程序中應為之清算事務,全部辦理完竣而言。查本件相對人固已向臺北地院呈報清算完結,並經該院准予備查,有相對人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本院卷第27頁)、臺北地院114年4月21日函文在卷可佐(本院卷第47頁),並經本院調取臺北地院107年度司司字第658號之卷證核閱無訛,惟其對聲請人之假扣押債權是否存在,即屬其清算人之職務範圍,是其清算事務未實質全部辦理完竣,不得謂已完成合法清算。本件相對人既未完成合法清算,則依前揭說明,其法人格自仍存續,而不因法院業已准予清算完結備查而有異。又系爭假扣押裁定作成至今,相對人迄未起訴乙節,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北地院114年11月20日函文、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11月20日函文等件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9-93頁)。從而,聲請人依首揭條文規定,聲請本院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韻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洪王俞萍

裁判案由:限期起訴
裁判日期:2025-1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