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15號聲 請 人 鄭宜芳代 理 人 吳春生律師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李清波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57號),聲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予交付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57號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於民國112年4月27日、6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
聲請人就前項所示法庭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57號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下稱系爭事件)之原告,於系爭事件民國112年4月27日、112年6月27日二次言詞辯論期日時,兩造均有到庭主張及陳述,審判長亦有曉諭及闡明,其內容攸關訟爭事實之認定,系爭事件業經判決,相對人提起上訴,現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度重上字第104號事件審理中,聲請人為補充抗辯內容,有再行核對兩造於上開期日在庭陳述內容以提請上訴法院審酌之必要,爰聲請准予交付系爭事件於前開期日開庭之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為系爭事件之被告,且已敘明如聲請意旨所載之主張及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核無不合,應依上開規定准許其聲請,併諭知聲請人就取得之錄音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境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張惠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