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17號聲 請 人 劉恩綸相 對 人 曾月敏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972,000元後,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19502號清償票款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135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事件及其上訴裁判確定、撤回、和解、調解成立而終結前,應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2334號裁定(該裁定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裁定),對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案號: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19502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惟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現由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135號(下稱系爭訴訟)受理在案,為免繼續執行,造成聲請人難以回復之損害,願供擔保,爰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於前揭訴訟及其上訴案件確定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同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准許停止強制執行所定之擔保金,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持系爭本票聲請准許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裁定准許在案,確定後,相對人即以系爭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聲請人之財產強制執行,現由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執行中,並禁止聲請人在系爭執行名義之範圍內收取對第三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港都分公司之存款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聲請人清償等,有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命令在卷可參。而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持有系爭本票對聲請人之本票及利息債權不存在、相對人不得持系爭裁定為執行名義強制執行為由,於114年3月26日業已提起系爭訴訟,確認相對人持有系爭本票對聲請人之本票及利息債權均不存在,現由本院以系爭訴訟審理中,此經本院調取系爭訴訟卷宗查核無訛,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聲請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院酌定擔保金額時,應僅斟酌相對人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額定之,即相對人可能因無法運用該筆資金而發生相當於利息之損失,認該項損失之利率,以法定週年利率5%計算較為客觀,應屬核算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妥適標準。經查,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債權本金為324萬元,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害,應以相對人執行債權額即324萬元為計算基準。又參酌聲請人提起之本案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屬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規定,民事通常程序第一、
二、三審之辦案期限分別為2年、2年6個月、1年6個月,共計6年,則聲請人應供擔保之金額為972,000元(計算式:(3,240,000×5%)×6=972,000),爰酌定本件之擔保金額為972,000元,聲請人如為相對人提供擔保後,得停止執行。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昆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綵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