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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22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221號聲 請 人 徐佳瑀相 對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玖拾陸萬元後,本院一一三年度司執字第一二五一三四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一四年度補字第二○○號(含其後改分之訴訟事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調解成立、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執本院85年度促字第7397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下稱系爭支付命令)換發之本院85年度執字第16251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對伊財產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25134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惟伊從未收受系爭支付命令或相關文件,而未能於法定期間聲明異議,難認系爭支付命令有合法送達,自無既判力可言。又依前揭債權憑證聲請執行日期記載,相對人迄至民國112年底始對伊資產聲請強制執行,前後強制執行間隔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聲請人自得拒絕給付,經聲請人提出時效抗辯後,主權利之本金、從權利之利息、違約金請求權均歸於消滅,縱再聲請強制執行,亦不生中斷時效或重行起算時效之問題,聲請人已據此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案號:本院114年度補字第200號),為免繼續執行,造成聲請人難以回復之損害,願供擔保,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者,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只須當事人提起異議之訴,在該異議之訴確定前,法院如認有必要,得依職權為停止執行之裁定;其在當事人願供擔保,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時,法院亦非不得依其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至該異議之訴實體上有無理由,則非法院於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時應予審酌之事項(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723 號裁定參照)。其次,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惟此項擔保係備供強制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在確定判決命為金錢給付之情形,係指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延後受償,未能即時利用該款項,所可能遭受之損害而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521 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㈠相對人持系爭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執行聲請人於第三人三商

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光人壽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所投保之保險契約,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以執行命令禁止聲請人收取該等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終止之解約金、累積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含投資型保單之帳戶價值)及日後終止契約所得領取之解約金(即預估解約金)債權或為其他處分,尚未執行終結;又聲請人已對該執行程序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以114年補字第200號案件(下稱本案訴訟)受理在案等情,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及系爭本案訴訟卷宗核閱屬實。

㈡依104年7月1日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21條規定,支付命令送

達債務人收受後,債務人未於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發支付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者,其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並發生實質上之確定力及執行力(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4第1項規定,支付命令於104年7月1日確定者,始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是而支付命令若公告施行前確定者,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本件發生實質上確定力及執行力之支付命令,屬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所指之執行名義,聲請人以系爭支付命令未合法送達,此一事由發生於執行名義成立之前,並不該當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所指「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碍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之情形,則聲請人以上情為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形式上審查即與該條項規定之要件不合,無庸審究實體其訴即屬顯無理由。從而,聲請人以此為由,聲請停止執行,自非有據。

㈢惟聲請人另主張系爭支付命令已罹於時效等情,尚非無理由

,須待兩造於本案訴訟中為攻擊防禦,並經法院調查證據後始得認定,倘聲請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勝訴,日後確有難以回復執行前狀態之虞,而非無停止執行之必要,則聲請人聲請於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訴訟終結前,停止執行程序,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之要件相符,應予准許。至上開不符債務人異議之訴之事由僅為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之理由,非屬聲請事項之範疇,本院毋庸為一部駁回之諭知。

㈣次按法院裁定准許停止強制執行所定之擔保金,係備供執行

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執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相對人聲請執行之債權本金為新臺幣(下同)168萬3,208元及自112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15%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並加計已核算未受清償利息443萬2,616元、違約金95萬1,774元。本件強制執行債權額顯大於附表所示保單解約金321萬452元,而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應係其未能即時就上開保單解約金321萬452元取償之利息損失,再參酌聲請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金額逾150萬元,為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甫繫屬於一審,及依司法院所頒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訴訟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合計共約6年;併考量本件案情之繁雜程度,以此為停止執行期間計算應屬妥適,則相對人延宕受償之6年期間,按法定利率即週年5%計算後,相對人所受利息損失約為96萬3,136元(計算式:321萬0,452元×5%×6年=96萬3,13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爰酌定本件擔保金額以96萬元為當。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葉逸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楊姿敏附表編號 保險公司 保單號碼 要保人 預估解約金 (新臺幣) 備註 (執行卷宗) 1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股份有限公司 A9ME147780 徐佳瑀 412,240元 解約金試算基準日為114年1月8日。原扣押保單號碼A2MEA56300、A2MEA59030業已變更要保人效力,同步撤銷扣押保單。 2 AGOE316330 徐佳瑀 376,115元 3 0000000000 徐佳瑀 278,626元(澳幣13242.69,以即期期匯率21.04計算) 4 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 徐佳瑀 489,808元 解約金試算基準日為114年1月7日。原扣押保單號碼000000000000為保險法規定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應予撤銷。 5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 273,261元(約美金8,686,以即期匯率31.46計算) 解約金試算基準日為114年1月7日。原扣押保單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為保險法規定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應予撤銷。 6 0000000000 1,146,238元 7 0000000000 234,164元 合計 3,210,452元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26-01-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