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223號聲 請 人 黃孟君相 對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代 理 人 何美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佰參拾貳萬元後,本院一一四年度司執字第一三二六○○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中,以本院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三八三○三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一四年度補字第一八一六號(包含其後改分之案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裁判確定、調解成立、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本院於民國89年1 月13日所核發88年度執字第38303 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
4 年度司執字第132600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惟相對人未於5 年內換發債權憑證及聲請強制執行,其債權請求權至106 年7 月24日即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聲請人據此業已另行具狀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經本院以114 年補字第1816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下稱系爭訴訟)受理在案,且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規定聲請准予於系爭訴訟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又法院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
三、經查:㈠本件相對人係持系爭債權憑證、本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76266
號債權憑證(下稱另一債權憑證),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聲請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分別於114 年9 月23日、同年10月1 日及同年10月
9 日核發執行命令,目前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等節,此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而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所持系爭債權憑證所載債權請求權業已於106 年7 月24日罹於時效而消滅,其得拒絕給付,系爭執行事件中以系爭債權憑證對聲請人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聲請人並於114 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以系爭訴訟審理中,有聲請人提出之起訴狀及索引卡查詢資料在卷可參;雖然觀諸系爭執行事件卷宗,聲請人似忽略民事強制執行程序先前的確係會在債權憑證上予以註記執行情形,然嗣已改為以「繼續執行紀錄表」紀錄後續聲請執行暨執行之狀況,以系爭債權憑證來說,債權憑證「本身」最後一筆所註記之執行狀況雖係在101 年7 月25日,但觀之系爭債權憑證後附之「繼續執行紀錄表」,可知相對人後續仍有於106 年
3 月23日、110 年2 月1 日聲請強制執行,似無逾5 年請求權時效之情事,惟此應屬系爭訴訟所應調查與審認者,揆諸前引規定,系爭執行事件中以系爭債權憑證對聲請人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聲請人聲請供擔保停止該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法尚無不合,仍應予准許。
㈡然而,如前所述,相對人在系爭執行事件中,除以系爭債權
憑證為執行名義外,尚持「另一債權憑證」同時對聲請人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而系爭執行事件中以「另一債權憑證」對聲請人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明顯不在聲請人所提系爭訴訟主張之事實及理由範圍內,蓋聲請人在系爭訴訟中僅以系爭債權憑證所載債權請求權罹於時效為由,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並請求相對人不得執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聲請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可參聲請人於系爭訴訟起訴狀之訴之聲明),則系爭執行事件在此範圍內之強制執行程序,即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規定「有提起異議之訴」之要件有間,自應回歸同條第1 項規定不停止執行;聲請人連同該部分一併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全部強制執行程序云云,並無理由,該部分聲請應予駁回。
㈢本院審酌相對人因系爭債權憑證而停止執行所受之可能損失
,應係其未能即時就爭議部分債權受償之利息損害,而以相對人在系爭執行事件以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執行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127,545 元,及自95年12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35 %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加上已計未受償之利息621,212 元,計算至聲請停止執行前一日為止,共計約為4,387,667元(計算式:1,127,545 元+【1,127,
545 元×10.35%×18又308/365】+【1,127,545 元×2.07%×18又308/365】+621,212 元=4,387,6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而聲請人所提系爭訴訟事件屬得上訴第三審事件,再參酌司法院頒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
二、三審辦案期限合計6 年(113 年4 月24日修正後,辦案期限於民事通常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為2 年,民事第二審審判案件為2 年6 個月,民事第三審審判案件為1 年6 個月,合計6 年),以之預估為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延宕受償之受損期間,並以上開可能獲償債權金額按法定週年利率計算,復酌以相對人資金運用所受影響、債權受償風險等一切情狀,認聲請人應供擔保金額以132 萬元為適當,爰裁定如主文第1 項所示。至於系爭執行事件中以「另一債權憑證」對聲請人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再次強調不需停止執行,附此敘明。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宗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仙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