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224號聲 請 人 王欣慧相 對 人 蔡金鐘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限期命起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就其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
理 由
一、按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之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9 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相對人為保全其對聲請人金錢債權請求之強制執行,曾聲請本院以114年度全事聲字第21號裁定准予假扣押,並以114年度司執全字第331號執行在案,惟相對人迄未起訴等情節,經本院調閱前揭假扣押執行案卷核閱屬實,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稽。依前開規定,聲請人聲請本院命相對人限期起訴,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美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龔惠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