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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226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226號聲 請 人 葉怡廷上聲請人與相對人葉怡君間因本院113年度再易字第12號再審之訴事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參諸前開規定立法理由,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載有在庭陳述人員之錄音或錄影資訊,涉及他人個資,為兼顧法庭公開與保護個人資訊之衡平性,避免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遭人不當使用,仍應由法院審酌其聲請是否具有法律上利益而為許可與否之決定。又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亦有規定。

二、經查,聲請人以更明瞭案情為由,聲請交付本院113年度再易字第12號再審事件,114年3月4日、114年5月26日庭期之法庭錄音光碟,然該案訴訟業已判決確定,原告亦未敘明申請錄音光碟所為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之利益,難認有必要性。從而,聲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等,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鄭 瑋

法 官 鄧怡君法 官 林岷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雅姿

裁判日期:2025-10-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