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227號聲 請 人 向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新生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朱庭界訴訟代理人 陳韋誠律師
郭乃瑜律師黃大中律師相 對 人 長谷民生大樓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丁旭東上列聲請人就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不成立等事件(本院114年度補字第1846號),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不成立等事件,現由本院以114年度補字第1846號(下稱本案訴訟)審理中,該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具有不成立或得撤銷之瑕疵,故相對人無法定代理人可行使職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選任本院114年度訴更一字第2號選任之特別代理人為本案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此項規定,於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相對人於民國114年7月21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選任相對人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均為管理委員,相對人並主張已作成選任丁旭東為主任委員之決議,有相對人民事陳報狀及114年第2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在卷可稽,是丁旭東形式上已當選並就任為相對人主任委員,揆諸前揭說明,於另案訴訟確定前,丁旭東仍為相對人主任委員,應以其為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進行本案訴訟,尚無聲請人所稱相對人欠缺法定代理人,或該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之情形。從而,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於法未合,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末按民事訴訟法第483條規定,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故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裁定及駁回選任特別代理人聲請之裁定,倘係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者,均不得抗告(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67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案訴訟業已於114年10月15日起訴,現繫屬本院審理中,則本件駁回選任特別代理人聲請之裁定,依上說明,自不得抗告,附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岷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嘉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