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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228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228號聲 請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法定代理人 莊秋桃代 理 人 薛珮蓁相 對 人 盧美文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分擔金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分擔金新臺幣1萬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事件,於民國113年3月7日向聲請人高雄分會申請刑事第一審辯護法律扶助(案號: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65號,下稱系爭扶助案件),經聲請人高雄分會審查決定准予部分扶助(法律扶助案件編號:0000000-D-040號),相對人應負擔酬金及必要費用之1/3,然相對人於斯時主張因經濟困難、事件急迫致無法繳納而申請墊付,經聲請人高雄分會同意代墊分擔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並指派扶助律師辦理。系爭扶助案件現已終結,且律師酬金亦已確定,聲請人高雄分會於114年1月21日通知相對人返還墊付之分擔金,相對人雖提出減免意見書,但經聲請人高雄分會結算審查,認相對人無減免之理由,而於114年4月23日通知相對人仍應返還1萬元,該通知經相對人收受迄今仍未繳納,爰依法律扶助法第35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就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1萬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分會准許法律扶助時,應視受扶助人之資力,決定為全部或部分扶助。但第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情形,應為全部扶助。分會准許部分扶助時,應決定受扶助人應分擔酬金及必要費用之比例。受扶助人就其應分擔之酬金及必要費用未能及時給付者,得向分會申請墊付。受扶助人應依分會書面通知之期限及額度,給付應分擔之酬金及必要費用或回饋金。受扶助人不依法律扶助法第20條第4項、第21條第3項或第33條第1項返還酬金及必要費用,未提出覆議或提出覆議經駁回者,基金會或分會除認強制執行無實益外,得提出相關證明文件,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於聲請法院強制執行時,免徵執行費。法律扶助法第31條第1項至第3項、第33條第1項及第3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分會應於扶助案件終結後酬金確定翌日起10日內,發函催告受扶助人自送達翌日起30日內,向分會繳納所墊付之分擔金,並告知如不繳納,將移送法院強制執行。准予部分扶助案件後續程序,經繼續准予部分扶助且同意墊付者,於最後扶助程序完畢後,再依前項規定請求受扶助人繳納分會歷次所墊付之分擔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辦理分擔金應行注意要點第3點亦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審查決定通知書

、已代墊分擔金繳納通知書、結算之審查表(已代墊分擔金)、已代墊分擔金審查決定通知書、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預付酬金領款單、結案酬金領款單等件為證,堪信聲請人主張為真實,是聲請人依法律扶助法第35條第1項請求就前開分擔金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於法有據,自應准許。

㈡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聲請人對相對人之分擔金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聲請人發函對相對人定期催告給付,是聲請人就上開分擔金,另請求相對人給付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併請求准予強制執行,同屬有據。

四、依法律扶助法第35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雪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梁瑜玲

裁判日期:2025-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