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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229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229號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代 理 人 盧姿伶相 對 人 榮樺生技股份有限公司特別代理人 林妤諠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林妤諠(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於聲請人對相對人榮樺生技股份有限公司提起清償借款事件訴訟時,為相對人榮樺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曾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並以林建宸為連帶保證人(下稱系爭債務),然相對人自民國114年5月14日起即未依約償還,依約已視為全部到期,就系爭債務相對人迄今尚欠聲請人5萬6,742元本息、違約金未為清償,故相對人應與連帶保證人林建宸連帶給付聲請人5萬6,742元本息、違約金。然相對人業已於114年間為公司解散登記,相對人並依法選任林建宸為清算人,相對人公司之清算程序尚未完結,豈料,林建宸於114年9月13日死亡,以致清算程序難以繼續,而依兩造簽立之授信約定書第19條約定,系爭債務聲請人倘起訴求償,應以本院為管轄法院,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規定,聲請本院選派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以利後續前揭清算、清償債務事件訴訟程序之進行等語。

二、經查:㈠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

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規定,並未限制於訴訟繫屬後,始能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於訴訟繫屬前,亦得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關於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聲請,應由受訴法院管轄,所謂受訴法院,係指該訴訟將來應繫屬或現在已繫屬之法院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02號、103年度台抗字第541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由股東全體清算時,股東中有死亡者,清算事務由其繼承人行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應由繼承人互推一人行之;不能依第79條規定定其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24條、79條、80條、81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聲請人主張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借據、授

信約定書、撥還款明細查詢單、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股東會臨時會議事錄、戶籍謄本為憑,堪認屬實。從而,聲請人主張其將對相對人提起訴請清償借款之訴訟,相對人因所選清算人林建宸死亡,已無法定代理人可為訴訟行為,本件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法院選派清算人,揆諸前揭說明,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又審酌,本件聲請人另主張:相對人公司選任林建宸為清算

人,但林建宸已於114年9月13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林妤諠、林昕璇,均未拋棄繼承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相對人之股東會議事錄、家事事件查詢結果、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頁、第49-53頁),經核與其主張相符,堪信為真。

另參以,林建宸雖為經相對人股東會決議選任之清算人,然亦為相對人唯一之股東,有相對人公司登記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31頁),則林建宸既已死亡,依前揭公司法第80條規定,應以股東之繼承人即林妤諠、林昕璇,互推一人為清算人,然其等既未能互推一人為清算人,本院審酌林建宸之繼承人中林妤諠已成年,且大學肄業(見本院卷第71頁),應具有擔任相對人公司清算人所需之智識,然林昕璇則年僅19歲(見本院卷第53頁),年紀尚輕,恐難擔任公司清算人之職務,衡酌上情,本院認依公司法第80條、第81條之規定,選任林建宸之繼承人中之林妤諠為相對人之清算人應為適當。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林綉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傑琦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裁判日期:2025-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