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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23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231號聲 請 人 陳麗華相 對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上列當事人間就本院97年度促字第23997號支付命令事件,聲請人請求撤銷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於民國97年間對聲請人及第三人金雨彩色印刷股份有限公司等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於97年4月21日作成97年度促字第23997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聲請人於97年間雖設籍於高雄市○○區○○○街000號7樓(下稱廣州一街地址),然聲請人於92年7月31日買受高雄市○○區○○路00號6樓之3(下稱系爭新田路地址)房屋後,即居住在系爭新田路地址,而上開新田路房屋雖於97年3月11日遭法拍而由第三人取得所有權,然聲請人仍持續租住於該屋迄今,系爭支付命令以廣州一街地址為送達地址,而未向聲請人之住所即系爭新田路地址為送達,致聲請人未收受系爭支付命令,是系爭支付命令未合法送達聲請人,已失其效力,不生確定之效力,爰聲請撤銷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等語。

二、按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民法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住所雖不以戶籍登記為要件,惟倘無客觀之事證足認當事人已久無居住該原登記戶籍之地域,並已變更意思以其他地域為住所者,戶籍登記之處所,仍非不得資為推定其住所之依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313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支付命令須經合法送達債務人收受後,債務人未於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發支付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者,其支付命令始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此觀104年7月1日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20日之不變期間,應自支付命令送達後起算,如未經合法送達,則20日之不變期間無從起算,支付命令不能確定。倘支付命令未經合法送達,法院誤認未確定之裁判為確定,依聲請付與確定證明書者,固不生該裁判已確定之效力(最高法院91年度台簡上字第29號裁判意旨參照)。惟法院依法定程式所作之文書,除有反證,足以證明其記載為失實外,就其記載事項有完全之證據力,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55條規定自明。且當事人請求發給確定證明書,法院應依司法院72年8月15日修正發佈之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62點第2項規定,經審查判決、裁定、支付命令確經合法送達確定後,始得發給。是支付命令既經法院發給確定證明書,其所記載之事項,除有反證外,即有完全之證據力(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644號裁判意旨亦可參佐)。是以民事法院審查後,認定支付命令向債務人住所合法送達確定,始核發確定證明書。則支付命令經法院發給確定證明書,其所記載之事項,除有反證外,即有完全之證據力。支付命令之相對人於支付命令卷宗已逾保存期限而銷毀後,始主張系爭支付命令未經合法送達,自應由其就此未經合法送達之事實舉證證明之。

三、經查,聲請人自86年1月13日起即設籍於廣州一街地址,迄於113年11月1日始遷出至高雄市○○區○○路00號12樓之2,聲請人未曾設籍於系爭新田路地址,此有聲請人之戶籍資料及遷徙紀錄可稽(見卷第61至67頁)。衡情一般人多以其久住之處所申報戶籍,以避免錯失重要信件及政府機關重要通知,依前揭說明,聲請人於86年1月13日起至113年11月1日間,長達十餘年間將其戶籍登記於廣州一街地址,已得據以推定其有設定住所於該址之意思。又系爭支付命令卷宗已逾保存年限銷毀,亦有調案申請證明在卷可憑(見卷第47頁)。

是依現存資料,原法院於97年4月21日核發系爭支付命令,記載聲請人住所為廣州一街地址,並對該址為送達,因債務人未於送達後20日內提出異議而核發確定證明書,足見原法院審查送達資料,認定系爭支付命令已合法送達於聲請人,方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雖提出台灣自來水公司變更用水人名義(過戶)證明、台灣電力公司繳費憑證、欣高石油氣股份有限公司氣費單據資料查詢、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收費地址變更申請書及保險費繳納證明書(見卷第29至39頁),據以主張其實際居住在系爭新田路地址。然前開單據僅能證明該處所之水電、瓦斯費等,係以原告名義申請,並以系爭新田路地址為各該費用收費地址,尚難以此即認定原告僅居住於系爭新田路地址,而未曾住居於廣州一街地址,聲請人主張系爭支付命令未對其為合法送達云云,即難採認。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未能舉證推翻系爭支付命令合法送達之效力,則其於送達後之20日不變期間內既未提出異議,系爭支付命令即告確定,本院據以核發確定證明書,並無違誤,聲請人聲請撤銷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鍾淑慧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麗文

裁判日期:2025-11-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