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232號聲 請 人 鄒佩玲上列聲請人聲請變賣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又除別有規定外,前開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5條分別明定。次按家事事件法所定家事事件由少年及家事法院處理之;家事事件之管轄,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有關管轄之規定;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管轄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2條前段、第5條亦有明定。復按下列繼承事件,專屬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法院管轄:七、關於其他繼承事件,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1項第7款明揭其旨。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為被繼承人麻進財(民國112年7月15日歿,生前最後籍設高雄市○○區○○街00巷00○0號)之遺產管理人,聲請准予變賣麻進財所遺坐落高雄市鹽埕區之不動產,以清償麻進財之債務等語,核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4項第9款所定其他繼承事件,依同法第2條前段、第127條第1項第7款規定,應由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管轄,本院無管轄權,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據上,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祥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