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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23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233號聲 請 人 陳麗華相 對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名萬泰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訴訟代理人 郭建志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撤銷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伊與訴外人金雨彩色印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雨公司)及其他連帶保證人為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核發民國97年3月21日97年度促字第18265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並告確定,然伊當時並未住居於系爭支付命上所載「高雄市○○區○○○街000號7樓」地址(下稱系爭地址),故系爭支付命令未經合法送達,當應失其效力,請求撤銷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等語。

二、按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民法第20條定有明文。依此規定之文義可知,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係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且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者,該一定之地域始得認為係住所。

末按,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區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為民法第20條所明定,是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區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區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區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

又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戶籍地址並非為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393號、97年度台抗字第118號裁定意旨參照)。戶籍之登記與設定住所雖非全然一致,然戶籍登記之處所仍得資為推定住所之依據,僅於一原來以戶籍所在地為住所者,於其遷往他處,且無再居住該住所之事實,即足以認定有廢止原設定住所之意。

三、經查:

(一)系爭支付命令記載聲請人住系爭地址,經本院調取系爭支付命令卷宗結果,查悉該卷宗已銷毀,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固主張系爭支付命令送達系爭地址時,伊戶籍雖為系爭地址,但伊自92年7月31日因買賣取得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6樓之3房屋(下稱系爭新田路房屋)後,即居住在系爭新田路房屋,而未居住於系爭地址,雖系爭房屋於97年3月11日遭法拍而由三人取得,但其仍繼續向該第三人承租系爭新田路房屋等語,且伊自93年5月14日已將國泰人壽保險契約收費地整變更為系爭新田路房屋等語,並提出系爭房屋異動索引、水電、瓦斯之相關用戶及收費明細資料、保險契約變更申請書等件為證(本院卷第27至41頁)。惟查,聲請人所提上開資料,至多僅能說明聲請人於系爭支付命令送達當時,聲請人另有其他居所,尚無難逕為證明聲請人已廢止爭地址為住所之意思表表示。況查,聲請人與訴外人紀竣修曾於97年間共同涉犯偽造文書罪嫌,由聲請人向高雄市政府地政處新興地政事務所虛偽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將其所有包含系爭地址之房屋及系爭新田路等不動產,移轉過戶登記予紀竣修名下,經訴外人林敢、林南傑提起刑事偽造文書告訴後,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1936號、第2305號以犯罪嫌疑不足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經再議發回,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再以99年度偵續字第199號以犯罪嫌疑不足為不起訴處分,經聲請人不服復經再議發回;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結果提起公訴,經本院100年度易字第1409號(下稱系爭刑案)審理後,聲請人坦承犯行,經系爭刑案刑事判決聲請人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並告確定,有該等不起訴處分書及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觀諸系爭刑案判決事實所示,聲請人所稱系爭新田路房屋遭人法拍,實情係聲請人與紀竣修基於假買賣所為,則聲請人於本件聲請所稱再向紀竣修承租系爭新田路房屋等語,難認屬實。再者,依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判決書所示,均記載聲請人住於系爭地址,則聲請人當時戶籍既仍設於系爭地址,顯見聲請人於99年、100年間仍未就系爭地址有廢止住所之意思表示,揆諸前揭意旨,系爭命令送達系爭地址時,自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聲請人所指未合法送達云云,自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系爭支付命令以系爭地址為送達,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聲請人既未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系爭支付命令即告確定,本院所核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尚無違誤,聲請人聲請撤銷本件確定證明,並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饒志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麗文

裁判日期:2025-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