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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23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234號聲 請 人 周慶順律師相 對 人 許森

許秦上列聲請人因相對人與大自然建設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114年度審重訴字第191號即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審重訴字第121號)受選任為特別代理人,聲請酬定特別代理人酬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為大自然建設有限公司特別代理人代為本院一一四年度審重訴字第一九一號(即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一一四年度審重訴字第一二一號)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之第一審律師酬金,核定為新臺幣伍仟元。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14年度聲字第112號裁定選任為114年度審重訴字第191號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下稱本案)被告大自然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大自然公司)之特別代理人,嗣本案經本院裁定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以114年度審重訴字第121號審理,聲請人受選任後先後收受對造書狀繕本3份及存證信函1份,並就起訴狀提出答辯狀乙份,本案經相對人(原告)撤回起訴在案,案件已終結。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第1項規定,聲請酌定特別代理人之律師酬金等語。

二、按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得命聲請人墊付;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酌定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5項、第77條之2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律師酬金,應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於下列範圍內為之。但律師與當事人約定之酬金較低者,不得超過其約定:㈠民事財產權之訴訟,於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3%以下。但最高不得逾新臺幣(下同)50萬元。㈡民事非財產權之訴訟,不得逾15萬元;數訴合併提起者,不得逾30萬元;非財產權與財產權之訴訟合併提起者,不得逾50萬元。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相對人前對大自然公司提起返還土地等民事訴訟,經本院以本案受理,因大自然公司無合法之法定代理人而不能行代理權,相對人聲請本院為大自然公司選任特別代理人,聲請人經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3日以114年度聲字第112號裁定選任為大自然公司之特別代理人,嗣本院將本案裁定移送橋頭地院後,因相對人業已於114年10月2日具狀撤回起訴而終結等情,業據本院調閱本案(含114年度聲字第112號)卷證核閱無訛。是聲請人聲請核定特別代理人之律師酬金,核無不合。本院審酌上開訴訟案情尚非複雜,聲請人於受任期間未聲請閱卷、尚未出庭、提出民事答辯狀1份暨書狀內容等情形,並參酌上開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高雄律師公會規章所定律師酬金給付標準,爰酌定聲請人之律師酬金為5,000元。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鄭靜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沈彤檍

裁判日期:2025-10-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