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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23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235號聲 請 人 謝明文相 對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等強制執行事件(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84191號),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84191號返還土地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所執行之標的即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號土地(下稱系爭不動產),乃聲請人合法擁有,並非本案債務人所有。聲請人已向本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若執行程序繼續進行,將致其難以回復之重大財產損害,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停止系爭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惟聲請停止執行須在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之,始有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之實益;如強制執行程序業已終結,自無再予裁定停止執行之必要(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621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特定標的物之執行程序是以該標的物之拍賣程序終結,其執行程序即告終結,在不動產情形,即以買受人領得執行法院發給之權利移轉證書時,拍賣程序即告終結,執行程序縱有瑕疵,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均不得再聲請或聲明異議,執行法院亦無權撤銷已終結之執行程序(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275號、95年度台抗字第788號裁定意旨參照)。因之,執行標的物經拍賣終結後,債務人或第三人縱提起異議之訴,亦僅得請求交付賣得價金,而不得請求撤銷拍賣程序,故債務人或第三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得聲請供擔保裁定停止執行者,充其量應僅為執行標的物拍定價金之交付,至執行點交程序,則不在停止執行之範圍,執行法院仍得為之(司法院民事廳83廳民二字第17266號研究意見意旨參照)。所謂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就拍賣程序而言,如拍賣物係不動產,於執行法院發給權利移轉證書予買受人時,拍賣程序即為終結(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8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系爭執行事件於民國114年6月25日拍定,並已核發權利移轉證書予拍定人,執行法院再於114年8月8日將系爭不動產拍賣所得價金製作分配表並定於114年9月17日實行分配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是系爭執行事件程序已經拍定、核發權利移轉證書,且執行點交,執行程序已終結屬實,自無從再為停止。至聲請人所提第三人異議之訴,現經本院以114年度雄簡字第1702號案件受理在案,然揆諸前揭說明,系爭執行程序既已終結,已無停止執行之實益,自無再予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之必要,其聲請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爰依法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葉逸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楊姿敏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25-11-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