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238號聲 請 人 黃温斌相 對 人 黃翁芳雀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A01於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542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已受監護宣告,其監護人即為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542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下稱系爭事件)之被告,相對人則為系爭事件之原告,自形式上觀之兩人利益已有衝突,爰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監護人於監護權限內,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法定代理人;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宣告之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1113條、第109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098條第2項所稱「依法不得代理」係採廣義解釋,包括民法第106條禁止自己代理或雙方代理之情形,以及其他一切因利益衝突,法律上禁止代理之情形而言。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經調閱本院114年度易字第317號刑事案件卷宗核對無誤,堪信為真正。又A02既為受監護宣告人A003之監護人,亦同時為系爭事件之被告,如同時擔任該事件之原告即受監護宣告人A003之法定代理人,將造成自己代理之情形,此時應認其與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自有為受監護宣告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故聲請人聲請為受監護宣告人A003選任特別代理人,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院審酌A01為相對人之子,且於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對相對人為前開監護宣告時經選任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司法院家事事件公告查詢-高少家美家新103年度監宣字第45號裁定、相對人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一親等親等關聯查詢資料表在卷可參(本院114年度聲字第238號卷第23、25頁),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應有一定相當程度之了解及管理能力,與相對人間亦具有相當之親誼及信賴關係,對於本件訴訟亦無利害衝突關係,復經其具狀聲請於本案訴訟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是選任A01於本案訴訟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應屬適當。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葉逸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楊姿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