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239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239號聲 請 人 葛慧欗相 對 人 林千雅上列當事人間再審之訴事件(本院114年度再易字第6號),聲請人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提起本院112年度再易字第22號再審之訴(下稱前案)由經股判決,現提起本院114年度再易字第6號再審之訴(下稱本件)又由經股承審,承審法官就本件事件要迴避等語。

二、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各款應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固得依同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聲請法官迴避。惟所謂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指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始足當之,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或認法官就其聲明之證據不為調查、鑑定,或認法官曉諭發問態度欠佳,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457號、86年度台抗字第265號、90年度台抗字第39號裁判意旨參照)。且此等迴避原因,依同法第34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三、經查:㈠本件事件屬民事訴訟,聲請狀卻誤引刑事訴訟法迴避規定,已失其據。

㈡縱經本院發函探究聲請人真意、聲請狀文字及調閱前開卷宗

,固見前案、本件均輪分為本院經股承審,但承審法官顯非同人,與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1項第7款「法官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或仲裁者」之要件未合。至本件聲請未提出可供法院即時調查之證據,且聲請狀亦載:若已審理至可判再審,則不必法官迴避等文字,難認本件另有民事訴訟法其他迴避事由。從而,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饒志民

法 官 呂致和法 官 曾迪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翊鈴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裁判日期:2025-11-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