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5號聲 請 人 柳佳吟相 對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9萬元後,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18573號清償票款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4年度補字第289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含其後改分之訴訟事件)判決確定或因其他事由訴訟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明人前向相對人借款購買汽車,但放貸過程具有爭議,致債務高於借款數額甚鉅,然相對人對聲請人為要保人之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保單解約金(下稱系爭保險解約金)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18573號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導致聲請人因病住院無法申請理賠,聲請人業已提起債務異議之訴,爰依法聲請裁定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次按強制執行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第18條定有明文。強制執行開始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於有例外情形並認有必要時方得裁定停止執行,而有無停止執行必要,則應審究提起回復原狀或異議之訴等訴訟之債務人或第三人之權利是否可能因繼續執行而受損害以為斷。
三、經查:
㈠、本件相對人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票字第29341號本票裁定,以對於聲請人本金新臺幣(下同)93萬9,848元及利息、違約金之債權,聲請就系爭保險解約金為強制執行,此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閱屬實。又本件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聲請撤銷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亦經本院調取114年度補字第289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卷宗確認無誤,上開事實均堪認定。又系爭保險解約金執行後,將會使原有保險失其效力,且無法回復,是原有債權既有爭議,應認有停止之必要。
㈡、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所受之損害額,或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必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本件相對人聲請本院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債權額93萬9,848元及利息、違約金,而系爭保險解約金為49萬0,672元,此有國泰人壽所出具之保險契約狀況一覽表附於系爭執行卷可佐,是就系爭保險解約金執行後,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受償之金額,應為無法即時受償49萬0,672元所受之遲延利息。參酌本院114年度補字第289號異議之訴訴訟標的金額應未逾150萬元,並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規定,及案件難易程度,及現今銀行定儲利率、法定利率,本院酌定擔保金以9萬元為當。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 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姿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