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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36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6號聲 請 人 何美雲相 對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因前夫柳佳吟債務問題,故導致聲請人以子女為被保險人之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保險(下稱系爭保險),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18573號為強制執行(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然系爭保險雖要保人為柳佳吟,但保費均由原告繳納,但因不知道要保人之重要性,故未以自己為要保人,現已提起異議之訴,求將要保人予以變更,以保留系爭保險,如繼續執行,將導致聲請人有不能回復之損害,爰依法聲請准供擔保裁定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同條第2項所以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回復原狀等訴訟,如果勝訴確定,債務人或第三人之物已遭執行無法回復,為避免債務人或第三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必於認有必要時,始得裁定停止執行。如無停止執行必要,僅因債務人或第三人憑一己之意思,即可達到停止執行之目的,不僅與該條所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之立法意旨有違,且無法防止債務人或第三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害及債權人權益。而有無停止執行必要,更應審究提起回復原狀或異議之訴等訴訟之債務人或第三人之權利是否可能因繼續執行而受損害以為斷。倘債務人或第三人所提訴訟為不合法、當事人不適格、顯無理由,或繼續執行仍無害債權人或第三人之權利者,均難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又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執行標的物登記為執行債務人所有,縱第三人與其間有借名登記契約,第三人僅享有依借名登記關係,請求其返還房地所有權之債權而已,並無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自無停止執行之必要(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87號裁定、第107年度台抗字第76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以其對柳佳吟之執行名義,以系爭保險為執行標的,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嗣聲請人對系爭執行事件提起異議之訴即本院114年度補字第290號(下稱本案訴訟)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各該事件卷宗查核屬實。聲請人固主張其為系爭保險之保險費實際出資人,僅使用柳佳吟之名義為要保人,且已提起異議之訴,爰依法聲請停止執行等語。惟縱認聲請人上開本案訴訟所主張之內容為真,亦僅屬聲請人與柳佳吟間是否有借名為要保人之約定,具有請求柳佳吟更改要保人之債權,尚無法遽予排除柳佳吟現為系爭保險要保人應受執行之狀態,是依前開說明,聲請人並無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定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存在,要難僅因聲請人主張已向本院提起異議之訴,即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從而,聲請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應予駁回,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 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楊姿敏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25-04-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