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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5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1號聲 請 人 賴忠明律師相 對 人 劉明堂上列聲請人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61號裁定選任為豐禾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聲請酌定特別代理人酬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擔任本院民國一一三年度訴字第九二二號塗銷抵押權登記訴訟事件被告豐禾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律師酬金酌定為新臺幣壹萬伍仟元。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相對人之聲請,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61號裁定選任聲請人為本院113年度訴字第922號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下稱系爭事件)被告豐禾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豐禾公司)之特別代理人,現系爭事件已終結,爰聲請酌定律師酬金並命相對人墊付等語。

二、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酌定之;前項之律師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得命聲請人墊付,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第1項、第2項前段、第51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律師酬金,應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於下列範圍內為之,但律師與當事人約定之酬金較低者,不得超過其約定:一、民事財產權之訴訟,於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百分之三以下,但最高不得逾新臺幣(下同)50萬元,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條第1項第1款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61號裁定選任聲請人為系爭事件被告豐禾公司之特別代理人,且系爭事件已於民國114年1月8日宣判,並因兩造均未上訴而告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事件卷宗核閱屬實,是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聲請人聲請酌定律師酬金,自屬有據。本院審酌系爭事件之性質、難易程度、聲請人於擔任特別代理人期間參與調解1次、到庭執行職務1次、委任複代理人到庭執行職務1次暨其他因本案所支出之時間、花費等一切情狀,併參考上開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爰酌定本件特別代理人之報酬為1萬5,000元。另系爭事件經判決確定而終結,已可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人,依上開條文說明,擔任特別代理人之律師酬金既屬訴訟費用之一部,酬金之負擔應循確定訴訟費用額程序辦理,自無須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5項規定命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之相對人墊付,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秦慧君

法 官 王宗羿法 官 呂致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莊佳蓁

裁判日期:2025-04-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