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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5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53號聲 請 人 蔡秀娟相 對 人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朱佑宗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撤銷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前於民國90年間依原債權人慶豐商業銀行聲請對伊核發90年度促字第26942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惟伊當時雖設籍在高雄市○○區○○街000號(下稱系爭鼓山區地址),然伊自87年至90年間均實際居住在高雄市○○區○○○路000號9樓(下稱系爭三民區地址)照顧未成年子女,並有久住系爭三民區地址之意思,是系爭支付命令若未向系爭三民區地址為送達,即不能生確定之效力,嗣相對人輾轉受讓系債權後,以未確定之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對伊強制執行,自不合法,為此聲請撤銷系爭支付命令之確定證明書。

二、按支付命令須經合法送達債務人收受後,債務人未於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發支付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者,其支付命令始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此觀104年7月1日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20日之不變期間,應自支付命令送達後起算,如未經合法送達,則20日之不變期間無從起算,支付命令不能確定。倘支付命令未經合法送達,法院誤認未確定之裁判為確定,依聲請付與確定證明書者,固不生該裁判已確定之效力(最高法院91年度台簡上字第29號裁判意旨參照)。惟法院依法定程式所作之文書,除有反證,足以證明其記載為失實外,就其記載事項有完全之證據力,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55條規定自明。且當事人請求發給確定證明書,法院應依司法院72年8月15日修正發佈之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62點第2項規定,經審查判決、裁定、支付命令確經合法送達確定後,始得發給。是支付命令既經法院發給確定證明書,其所記載之事項,除有反證外,即有完全之證據力(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644號裁判意旨亦可參佐)。

三、經查,系爭支付命令卷宗已逾保存年限銷毀而無從調取,有調卷單在卷可憑(見卷第3頁),惟查:

㈠法院就裁判或支付命令發給當事人確定證明書,乃依民事訴

訟法第399條規定而為,並應依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6條規定,由卷宗現在之法院查明該判決、裁定或支付命令業經確定,而後發給。又依法院文書交付郵務機構之送達實務,若應受送達人未住居在法院文書所載之應受送達處所,郵務機構除依受送達人之申請,轉送受送達人指定處所外,理應將該送達文書退回交寄法院,由法院命債權人另行陳報可資送達予債務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再行送達;又支付命令如未能於核發起3個月於國內以公示送達以外之方式送達予債務人時,依民事訴訟法第509 條、第515 條第1 項規定,支付命令不生效力,法院應無從核發確定證明書。系爭支付命令經原法院核發後,嗣核發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乙節,有卷附本院91年執字第22570號債權憑證之記載可憑,系爭支付命令卷宗雖因逾保存年限而銷燬,故無從認知系爭支付命令實際送達之處所,但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系爭支付命令應為合法送達,即系爭支付命令卷宗內應附有相對人已合法收受系爭支付命令之送達證書,原法院始得據之核發確定證明書之事實,應堪認定。㈡聲請人固辯稱其於87年至90年間均係居住在系爭三民區地址

,法院恐係向系爭鼓山區地址送達,然其並未居住該處,故系爭支付命令未合法送達云云。經查,聲請人於88年1月27日至90年8月28日止,確係設籍在系爭三民區地址而非系爭鼓山區地址,有卷附聲請人遷徙紀錄可參,而觀之本院調取歷來執行卷宗核閱後,本院91年度執字第22570號執行事件中,就系爭執行名義因執行無著所發給之債權憑證,其上所載聲請人之地址即為系爭三民區地址,依法院送達實務,系爭支付命令應曾對系爭三民區地址送達,聲請人既亦自陳其當時確係居住該處,本院自難認系爭支付命令有未合法送達之違誤。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未能舉證推翻本院就系爭命令合法送達之

效力,則其於送達後之20日不變期間內既未提出異議,系爭 命令即告確定,本院據以核發系爭證明書,並無違誤,聲請 人聲請撤銷系爭證明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結論,本件聲請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謝 雨 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 麗 文

裁判日期:2025-04-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