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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66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66號聲 請 人 高紹珉律師(即被告黃董秀盆之特別代理人)相 對 人 黃國華上列聲請人經本院以113年度重訴字第31號裁定選任為被告黃董秀盆之特別代理人,聲請酌定特別代理人酬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擔任本院民國113年度重訴字第31號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事件被告黃董秀盆之特別代理人,第一審律師酬金酌定為新臺幣2萬元。並由相對人墊付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31號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下稱系爭事件),相對人聲請本院為被告黃董秀盆選任特別代理人,經本院選任聲請人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特別代理人並代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為一切訴訟行為。聲請人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聲請閱卷,另於114年2月6日、同年3月6日、20日到庭行言詞辯論程序,並於114年3月6日提出民事答辯狀。該案已於114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5月8日宣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第1項之規定,聲請准予酌定特別代理人之第一審律師酬金等語。

二、按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得命聲請人墊付;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律師之酬金由法院或審判長酬定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5項、第77條之2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律師酬金,應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於下列範圍內為之。但律師與當事人約定之酬金較低者,不得超過其約定:一、民事財產權之訴訟,於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3%以下。但最高不得逾新臺幣(下同)50萬元。二、民事非財產權之訴訟,不得逾15萬元;數訴合併提起者,不得逾30萬元;非財產權與財產權之訴訟合併提起者,不得逾50萬元,亦為司法院所定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條第1項所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本院因相對人聲請於113年12月28日裁定選任聲請人為113年度重訴字第31號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中黃董秀盆之特別代理人,而該案已於114年3月20日辯論終結,並於114年5月8日宣判等情,聲請人聲請酌定特別代理人酬金,於法有據。審酌上開訴訟事件案情之性質、難易程度、聲請人於擔任特別代理人期間閱卷1次、提出書狀1次、到庭執行職務3次暨其他因本案所支出之時間、花費等一切情狀,參考上開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爰酌定本件特別代理人之報酬為2萬元,並應由相對人墊付。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岷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蔡嘉晏

裁判日期:2025-05-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