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69號聲 請 人 周淑惠
黃琳婷
黃奕銘共 同代 理 人 林慶雲律師
陳鵬翔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永茂貿易有限公司、永茂軸承有限公司、遠茂貿易股份有限公司、鵬安貿易有限公司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173號),聲請受命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113年度重訴字第173號訴訟(下稱系爭訴訟)之原因事實為如附表所示系爭A、B前案判決認定之原因事實,且涉及系爭A前案後續補救,具有急迫性,聲請人於起訴狀內已敍明來龍去脈,及表明訴訟標的,並提出證據,請求速審速結,惟在本院審查庭已整理出審查稿之情況,受命法官歷時3個多月,開了3次準備程序庭,仍未見受命法官進行爭點整理或命兩造對原告所提證據逐一表示意見,而是一直糾結於聲請人起訴主張之訴訟標的為何,且不當訊問聲請人,將單一事實割裂為委任契約、消費借貸、不當得利等3部分,進行聲請人訊問,要求具體表明訴訟標的,受命法官執行職務實有不當,且有偏頗之情;另聲請人亦有聲請交付錄音光碟,惟遲遲未見裁定准駁,且受命法官亦質疑聲請人黃奕銘之委任狀疑似不合法,恐有當事人適格問題,為此,聲請人周淑惠、黃琳婷於民國113年12月3日以其等名義聲請追加原告黃奕銘,亦未見裁定准駁,諸此事項,在在顯示,受命法官所為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請求裁定受命法官迴避等語。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所謂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係指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而言。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認法官進行訴訟遲緩、不就當事人聲明之證據為調查,或認法官行使闡明權、指揮訴訟失當,或其以前參與之裁判,曾有不利於當事人之一造等其他類此情形,不能謂其有偏頗之虞,而非屬聲請法官迴避之事由。且上開迴避之原因,依同法第34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之。
三、本院之判斷㈠聲請人於聲請時主張系爭訴訟之原因事實為系爭A、B前案判
決所載原因事實,就系爭A、B前案判決所載之原因事實,分別敘明如下:
1.系爭A前案判決訴外人黃金璋為被告永茂貿有限公司負責人,並擔任訴外人黃金松(99年12月20日歿)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該行與元大商業銀行合併而消滅,元大商業銀行為存續銀行)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借款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其後黃金璋得知上開借款未如期清償,而以其所有房地為抵押物,並自100年3月31日起至108年6月13日止,及108年7月10日先後代償上開借款本息,金額共計1023萬8866元(下稱系爭債權),並自元大商業銀行受讓系爭債權,其後因黃金松於99年12月20日死亡,聲請人為其繼承人且未拋棄繼承,黃金璋遂對聲請人提起清償債務訴訟,嗣經本院以109年度重訴字第291號受理(即系爭A前案),歷經三審審理,最終判決黃金璋勝訴確定,有系爭A前案判決在卷可佐(本院卷第33-55頁)。
2.系爭B前案判決訴外人林頌堯、林欣融、林秀融(下稱林頌堯等3人)與訴外人黃金城、黃桂馨、黃金榮共同出售土地予他人並簽訂買賣契約,該契約第18條第4款約定,出賣土地所得價款1億1565萬元(下稱系爭價款)交由黃金璋保管並作為清償公司債務,惟系爭價款當無用以清償公司債務之理,而對黃金璋提起訴訟,經本院以108年度重訴字第26號請求返還價款事件審理(即系爭B前案),並判決駁回林頌堯等3人之訴,惟該案判決後,林頌堯等3人與黃金璋達成和解而撤回系爭B前案之起訴,有系爭B前案判決在卷可查(本院卷第57-63頁)。
㈡按起訴應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受命法官應向當事人
發問或曉諭,令其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第272條第1項準用第19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雖主張以系爭A、B前案認定之原因事實為系爭訴訟之原因事實,然系爭A、B前案與系爭訴訟之當事人並非完全相同,且系爭A前案訴訟標的為代償等法律關係,系爭B前案訴訟標的為消費寄託及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系爭訴訟之訴訟標的則為委任、消費借貸、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各訴訟間之訴訟標的亦有不同,而相異之訴訟標的,其原因事實當然不同(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187號裁定參照)。從而,受命法官於準備程序中依聲請人所主張不同之訴訟標的,依次確認其原因事實並為相關之發問,揆諸前揭法律之規定,乃其依職權為促進訴訟所為之訴訟指揮權行使,於法並無不當。
㈢故聲請人主張準備程序筆錄之內容,自無法釋明受命法官對
於系爭訴訟之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即相對人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之情形。復經本院調取該案卷證,聲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已於114年2月10日裁定准予交付;另聲請人雖有提出民事聲請狀,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規定,訴訟標的對其等應合一確定,請求法院裁定命黃奕銘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惟聲請人於準備程序當庭聲請受命法官迴避,且該裁定尚涉及應使黃奕銘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2項規定參照),及拒絕同為原告有無正當理由之認定,縱前開聲請事項未及准駁,亦難逕認即屬偏頗之情事;是以聲請人主張之上情,均無從認定受命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基上,聲請人既未釋明該案受命法官有何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事由,是以,聲請人指摘受命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實非有據,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耀霆
法 官 鄭靜筠法 官 賴寶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珮綺
附表系爭A前案:黃金璋請求聲請人清償債務事件。
一審: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291號。二審: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重上字第12號。
三審: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2554號。
系爭B前案:林頌堯等3人請求黃金璋返還價款事件。
一審: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26號。
本件判決後,兩造和解,林頌堯等3人撤回起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