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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6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6號聲 請 人 吳惠美相 對 人 陳家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限期命起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就其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

理 由

一、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之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前開規定於假處分亦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29 條第1項、第533 條規定甚明。

二、經查,本件相對人為保全其對聲請人非金錢債權請求之強制執行,曾聲請本院以113年度全字第170號裁定准予假處分,並聲請本院113年度司執全字第369號執行查封在案,惟相對人迄未起訴等情節,業經本院調閱113年度全字第170號案卷、113年度司執全字第369號案卷核閱無訛,並有本院113年10月22日雄院國113司執全齊字第369號通知及聲請人提出本院113年度全字第170號民事裁定附卷可稽,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憑。揆諸前開規定,聲請人聲請本院命相對人限期起訴,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黃顗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翊鈴

裁判案由:限期起訴
裁判日期:2025-02-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