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6號聲 請 人 吳惠美相 對 人 陳家莉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處分事件,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限期起訴,本院前於民國114年2月14日所為之裁定,經查相對人前已起訴在案,茲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
本件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前開規定於假處分亦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第533條規定有明文。惟法院限期命債權人起訴者,以本案尚未繫屬者為限,倘本案已繫屬於法院或經法院判決確定者,自無依債務人之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之可言。
二、經查,本件相對人為保全對於聲請人非金錢債權請求之強制執行,曾雖聲請本院以113年度全字第170號裁定准予假處分,並聲請本院113年度司執全字第369號執行查封在案,然相對人就聲請人假處分保全之請求,於本件於民國114年2月14日裁定限期起訴前,已向本院提起民事訴訟,並經本院於114年1月10日分案由114年度審重訴字第13號返還借名登記物事件審理在案,此經調取114年度審重訴字第13號案卷,核閱無訛,揆諸首揭說明,本件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既經向本院起訴,即無須再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之理。是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本院前於114年2月14日所為命相對人限期起訴之裁定應予撤銷,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黃顗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吳翊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