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62號聲 請 人 何淑珍相 對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上列當事人間就本院87年度促字第7733號支付命令事件,聲請人請求撤銷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於民國86年起至88年7月6日止之戶籍地址為「雲林縣○○鎮○○路00號」,非本院87年度促字第7733號支付命令裁定(下稱系爭支付命令)之送達地址即「雲林縣○○鄉○○村○○街0號」,該送達地址非伊之住居所,系爭支付命令未經合法送達,已失其效力,不生確定之效力,爰聲請撤銷系爭支付命令之確定證明書。
二、經查,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支付命令卷宗,暨調取聲請人所提債權憑證影本(本院卷第13頁)上所載本院88年度執字第15088號執行卷宗,然均已逾保存期限而銷毀,此有本院調案申請證明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7、19頁)。次者,本院依職權查明本院受理聲請人之強制執行事件,其中兩造固為上開已銷毀執行卷宗之當事人,此有本院索引卡查詢可參(本院卷第25頁),然經審閱系爭支付命令之原本,其債權人(中國農民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債務人(鎧宏企業有限公司等)均非本件當事人,此有系爭支付命令影本附卷可佐(本院卷第33頁)。是聲請人既非系爭支付命令之當事人,自不得請求撤銷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無理由,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何悅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雅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