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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78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78號聲 請 人 游上陞

楊寶銀相 對 人 游祥滏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游祥滏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游琦蓮(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住址:高雄市○○區○○街00號)為本院113年度補字第1581號事件(含其後改分之訴訟案號)被告游祥滏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游祥滏前經法院宣告禁治產,並於民國112年4月20日裁定改由聲請人游上陞監護,故相對人為無訴訟能力之人,惟游上陞有對相對人起訴之必要,彼此利益衝突,游上陞不能為相對人行使法定代理權,為此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前經宣告禁治產,嗣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0年度家聲抗字第49號事件裁定改定游上陞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此有前開裁定書在卷可稽,可信屬實,足認相對人於實體法上無行為能力,於訴訟法上則無訴訟能力,於相對人涉訟時,應由其法定代理人即監護人游上陞代理為訴訟行為,惟游上陞陳明其於本院113年度補字第1581號事件(下稱本案訴訟)係以相對人為被告而起訴,則其二人於本案訴訟即處於對立關係,難以強求游上陞在本案訴訟中盡力維護相對人利益,故可認游上陞不能行使法定代理權,而有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本院衡酌其二人另於他案涉訟時,已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認為游琦蓮與游祥滏現在同住,且為同造當事人,故選任游琦蓮為特別代理人,而於本案訴訟情形亦屬雷同,且聲請人亦薦由游琦蓮擔任,復經本院行文徵詢,經游琦蓮具狀同意(見本院卷第19頁),從而,選任游琦蓮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應屬適當。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境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鈺甯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裁判日期:2025-05-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