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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7號聲 請 人 張清富律師相 對 人 陳麗芬上列聲請人因相對人與保證責任高雄市第五信用合作社等人間請求確認債權讓與行為無效事件(本院113度重訴字第175號)受選任為特別代理人,聲請酌定特別代理人酬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為保證責任高雄市第五信用合作社特別代理人,於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175號第一審訴訟律師酬金核定為新臺幣壹萬捌仟元。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經選任為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175號確認債權讓與行為無效事件(下稱系爭事件)之被告保證責任高雄市第五信用合作社(下稱高雄五信)之特別代理人,現該訴訟事件業已終結,爰聲請准予酌定本件特別代理人之酬金,並由相對人墊付等語。

二、按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得命聲請人墊付。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或審判長酌定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5項、第77條之2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律師酬金,應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於下列範圍內為之。但律師與當事人約定之酬金較低者,不得超過其約定:一、民事財產權之訴訟,於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百分之3以下...。但最高不得逾新臺幣(下同)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第2項訂定之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

三、經查,相對人對高雄五信提起系爭事件,因高雄五信業已無可代表其為訴訟行為之法定代理人,故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61號裁定選任聲請人為高雄五信之特別代理人,嗣系爭事件經本院113年12月31日第一審判決(現仍上訴中未確定)乙情,有本院上開裁定及系爭事件民事判決在卷可佐。本院審酌系爭事件案情非甚繁雜,聲請人擔任特別代理人期間,到院閱卷1次,出庭3次所答辯陳述之情形,另酌以未提出任何書狀,參考上開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核定支給標準,爰酌定本件特別代理人之律師酬金為1萬8,000元。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 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楊姿敏

裁判日期:2025-04-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