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84號聲 請 人 園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江忠代 理 人 歐陽珮律師相 對 人 台灣史都特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杜柏鋒上列當事人間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以新臺幣柒佰壹拾萬玖仟零壹拾捌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一一二年度仲雄聲義字第00一號仲裁判斷,於本院一一四年度仲訴字第一號事件判決確定或撤回、和解前,應暫予停止執行。
理 由
一、按仲裁判斷,須聲請法院為執行裁定後,方得為強制執行,仲裁法第37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者,法院得依當事人之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裁定停止執行,仲裁法第37條第2項前段、第42條第1項各定有明文。準此規定,得以裁定停止執行之法院,應為受理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之法院。可知仲裁判斷須經法院為執行裁定後,方具執行力,然債務人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即得聲請法院裁定供擔保後停止執行,此時債權人未必已聲請執行裁定或開始強制執行程序,故法院所裁定停止執行者,係該仲裁判斷之執行力,並非強制執行程序,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定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之裁定,係於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以裁定停止已開始之強制執行程序不同,並不以聲請強制執行為必要。再者,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惟此項擔保係備供強制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在確定判決命為金錢給付之情形,係指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延後受償,未能即時利用該款項,所可能遭受之損害而言,此有最高法院93年度台聲字第835號、99年度台抗字第292號、96年度台抗字第538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因請求工程款事件所生爭議,雖經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於民國113年2月29日以112年度仲雄聲義字第001號仲裁判斷,惟聲請人已於113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並經本院114年度仲訴字第1號審理中,為免聲請人將來因相對人強制執行而受有不可回復之損害,爰依仲裁法第42條第1項規定,願供擔保,請准予裁定前揭仲裁判斷於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經查,聲請人向本院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現由本院以114年度仲訴字第1號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事件受理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述事件卷宗,並有起訴狀暨前揭仲裁判斷影本在卷核閱屬實,依首揭說明,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尚非無據。
三、另按,仲裁法第42條第1項所規定之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而定,並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債權額為衡量之依據。經查,系爭仲裁判斷所命聲請人給付之金額固高達新臺幣(下同)32,810,850元,及自112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之利息,惟在前開撤銷仲裁判斷之訴訟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相對人所受之損害僅係未能即時受償及利用該筆金額而已,非必等同於前開債權全額。是以,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即時受償前揭債權,其可能因無法運用該筆資金而發生相當於利息之損失,本院認該項損失之利率,以依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較為客觀,且不受利率波動之影響,應屬核算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妥適標準,而本件撤銷仲裁判斷之訴,其訴訟標的金額為32,81萬850元,已逾150萬元,為得上訴第三審案件,並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三審通常訴訟程序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4月、2年、1年,共計4年4個月,此段期間之利息損失為7,109,018元【計算式:32,810,850×5%×52/12=7,109,018,取元以下四捨五入】,為相對人因聲請人提起仲裁判斷之訴停止執行,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害額為相當。
四、依仲裁法第4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任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宜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