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85號聲 請 人 黃千珉律師相 對 人 鄭萬吉即鄭清波之繼承人上列聲請人因相對人與楊李順卿等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經本院以111 年度雄聲字第17號裁定選任為南部物產股份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聲請酌定特別代理人酬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為南部物產股份有限公司特別代理人代為第二審訴訟(本院一一三年度簡上字第一五八號)之律師酬金,酌定為新臺幣貳萬元。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11 年度雄聲字第17號裁定選任為本院111 年度雄簡字第367 號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中被告南部物產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部公司)之特別代理人,該事件於民國113 年5 月16日判決後,原告提起上訴,嗣後經本院於114 年3 月21日以113 年度簡上字第158 號判決確定在案,而聲請人於113 年10月11日閱卷,並於同年
9 月10日、同年10月24日進行準備程序,於114 年2 月25日進行言詞辯論,除時間花費外,尚有車資、影印費用之支出,爰聲請酌定擔任特別代理人之律師酬金等語。
二、按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得命聲請人墊付;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酌定之,該律師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5 項、第77條之25第1 項及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律師酬金,應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於下列範圍內為之,但律師與當事人約定之酬金較低者,不得超過其約定:一、民事財產權之訴訟,於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3 %以下,但最高不得逾新臺幣(下同)5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第2 項訂定之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 條第1 項第1 款亦有明文。又按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費用,為訴訟費用之一種,應由敗訴之人負擔,但訴訟中未知孰應敗訴,如須付給該代理人報酬或其他費用,則應由聲請人暫行支付(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5 項立法理由參照),是本案訴訟如業經法院判決確定終結,依前說明,自無命聲請人墊付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費用(含特別代理人酬金),而應循確定訴訟費用額程序處理。又特別代理人一經選任後,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4 項規定,即得代理當事人為一切訴訟行為,其代理之權限不受審級之限制,在下級審法院經選任者,應在上級審法院續行訴訟。且特別代理人一經接受,即負有代理訴訟之義務,不得中途任意辭任(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24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與楊李順卿等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相對人於第一審訴訟程序中為南部公司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經本院於112 年1 月9 日以111 年度雄聲字第17號裁定選任聲請人為南部公司之特別代理人,上開訴訟事件嗣經本院111 年度雄簡字第367 號判決在案,復經本院113 年度簡上字第158 號判決確定,此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
本院審酌上開訴訟事件非甚複雜,聲請人擔任特別代理人期間曾於二審出庭共3 次、到院閱卷1 次而為南部公司執行特別代理人職務等情,並參考上開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酌定本件特別代理人之報酬為2 萬元。
至聲請人聲請由相對人墊付本件酬金乙節,因本案訴訟業經判決確定,而可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人,揆諸前揭說明,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費用既屬訴訟費用,自無庸再命本件相對人(即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5 項之聲請人)墊付本件酬金,本件特別代理人酬金之負擔應另循確定訴訟費用額程序辦理,是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秦慧君
法 官 呂致和法 官 王宗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書 記 官 陳仙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