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86號聲 請 人 曾天益相 對 人 張文壹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以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無權占有相對人所有之高雄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由,訴請曾天錫、林秀金拆屋還地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經本院以民國111年度訴字第1157號判決相對人勝訴,再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2年度上字第306號判決、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2252號裁定駁回曾天錫、林秀金之第二、三審上訴而確定。相對人即執前揭確定判決、裁定對曾天錫、林秀金聲請強制執行,由本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20885號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將於114年5月9日執行拆除系爭建物。惟系爭建物為聲請人、曾慶煌、曾王蕊、曾天賜、曾福5人(下稱聲請人等5人)共有,此一事實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字第306號判決認定在案,聲請人為所有權人之一,故就系爭建物顯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聲請人已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案號:114年度審訴字第508號),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之訴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固為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所明定。惟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 項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同條第2 項所以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回復原狀等訴訟如果勝訴確定,債務人或第三人之物已遭執行無法回復,為避免債務人或第三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必於認有必要時,始得裁定停止執行,如無停止執行必要,僅因債務人或第三人憑一己之意思,即可達到停止執行之目的,不僅與該條所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之立法意旨有違,且無法防止債務人或第三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害及債權人權益,故受訴法院准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擔保停止執行,須於裁定中表明有如何停止執行之必要性,始得謂當,而有無停止執行必要,更應審究提起回復原狀或異議之訴等訴訟之債務人或第三人之權利是否可能因繼續執行而受損害以為斷,倘債務人或第三人所提訴訟為不合法、當事人不適格、顯無理由,或繼續執行仍無害債務人或第三人之權利者,均難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787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㈠相對人執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157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
分院112年度上字第306號判決、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252號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拆除系爭建物、返還系爭土地,及對曾天錫之財產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後,已定於114年5月9日執行強制拆除系爭建物,尚未執行終結,而聲請人已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併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及本院114年度審訴字第508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卷宗核閱屬實。㈡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
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5條固定有明文。然該條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並不包括事實上之占有及處分權在內(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109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依聲請人第三人異議之訴起訴狀所載,聲請人係主張「系爭建物為未保存登記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人為聲請人等5人繼承,而為公同共有」(見起訴狀第7頁,本院卷第17頁),聲請人所舉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上字第306號判決,則認定系爭建物為聲請人之祖父曾春喜出資興建,嗣於50、60年間將事實上處分權贈與其子曾慶煌,嗣曾慶煌再於71年1月30日與曾王蕊協議,將系爭建物轉讓予聲請人、曾王蕊、曾天賜、曾福,由聲請人等5人共有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見本院卷第47頁判決理由),則聲請人所述縱然為真,其僅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並無系爭建物之所有權或典權、留置權、質權,其對執行標的即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並非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定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自不得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是其所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法律上顯無理由,其據此聲請停止執行自難認有必要,應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筱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何秀玲